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市**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1609号 原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望溪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473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汇路1054号邻里商厦北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B4335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庆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气象路1741号隆兴商厦805-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JF6B7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庆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市经开2018-13地块项目第三方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项目,双方结算后90天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结算审核完毕并确认结算价按989451元计算,故**公司理应最迟于2022年4月12日前将97%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一开始付款500000元,但结算后表示要以商票的形式进行支付,并于2022年1月19日开具给原告九张合计金额459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由于**公司账户内没有资金致原告被追索、拒付等,原告至今实际未因该九张商票获得任何资金,反而被追索了109000元。另**公司系被告庆淼公司独资开办的企业,且人员混同,理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59767.47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庆淼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财保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庆淼公司答辩称,九张汇票中的五张汇票(合计票据金额250000元)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待签收”,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处于尚不明确状态,**公司存在重复支付风险;上述五张汇票并未提示付款,自然未取得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尚不享有追索权;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3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市经开2018-13号地块项目第三方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市经开2018-13地块项目第三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作内容为上述地块项目墙地面修补工程、洞口收边工程、***封堵工程、蓄水淋水试验及地下室除湿等,预计开工时间2020年8月8日,预计完工时间2020年11月30日,合同暂估价款698470元,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且本合同工程全部移交到甲方或者甲方物业公司,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结算总价的3%留作质保金,乙方提供2年的免费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并移交物业之日或集中交房期结束次日起计,以后到时间为准,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经扣除违约金、合同规定的扣款等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期间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和同年10月20日分别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00000元和3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定案审核单》,审定工程总价款为989451元。次日,原告又向**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金额为489451元。2022年1月19日,**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原告为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九份,票据金额共计为459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18日,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然汇票到期后,票据金额为59000元和50000元的两份汇票由被背书人南皮县九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因票据追索向南皮县九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109000元;另两份票据提示付款已拒付,其余五份票据处于背书待签收状态,目前均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综上,原告未能取得被告出具的票据款项459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庆淼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市经开2018-13号地块项目第三方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审核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市经开2018-13号地块项目第三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承包工程施工,且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公司依约应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即959767.47元(989451×97%),其实际也出具了共计票据金额为459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九份,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然被告**公司出具的九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终因其账户无资金而拒付以及原告背书后未被签收而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以致原告未能取得票据金额,即原告实际未获得被告**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原告诉请**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按LPR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庆淼公司系被告**公司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未能获得被告**公司的票据金额,现按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而非主张票据权利,两被告有关票据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庆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9767.4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3日起以459767.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庆淼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68元,由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庆淼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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