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91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原告:**,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原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男,200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望溪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473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屹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55091.05元(其中***44000元、***29279.05元、**11488元、**45021元、***25303元)及五位原告的利息【以131091.05元(155091.05-24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509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24日为28075.08元,请求判决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屹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代自己和工友讨要工资的误工费与交通费共计7781元及利息(以7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由***雇佣至屹立公司承接的工程处工作,***与***约定其主要从事现场领班的工作,劳务报酬为12000元/月,共计工作12个月,目前尚欠***工资44000元。后经***要求***陆续介绍一批工友至***处工作,***、**为打胶工,***工资扣除预支的生活费2000元后**29279.05元,**工资11488元,均未支付;**负责雨棚钢结构,**工资45021元未支付;***为岩棉工,***工资扣除预支的3000元生活费,**25303元未支付。原告方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劳务报酬,然而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与***是承揽关系,钢结构雨棚、打胶等工程由***承揽。被告***已向***支付承揽款11.5万元,现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其他四名原告所从事的承揽工作的价款均与***结算,其劳务报酬应由***支付。2018年2月15日汇入***账户的10万元指定用于支付其他四人的工资。2.**的尚欠工资款应为35000元,应减去***垫付的10000元;***的工资按265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尚欠工资款应为15100元。3.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的项目。4.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2017年底起算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方有权拒绝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屹立公司辩称,被告屹立公司从未与五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对任何证据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屹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结算单一份(***与***聊天记录中2019年2月2日***发送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可**的工资为45021元,以及***认可的点工工资为265元/天。 证据2、***、**的工资结算单一份(2022年1月21日***微信发送给***;2021年2月8日***微信发送给***),证明***认可***、**的工资。 证据3、***工作量结算单一份(2021年11月1日***微信发送给***),证明***认可***的工时为854.5小时;根据证据1***认可的点工单价是265元/天,***工资为265*(854.5/8)=28305.3元;***同意继续结算工资,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4、2020年1月21日***收到的载有***、***的工资的结算单以及***收到工资的承诺书和照片,证明***和屹立公司认可***提供的该份结算单;***与屹立公司认可***的工资144000元;该项目系屹立公司承包,劳务老板是***,介绍人是***。 证据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证据1-3的结算单和材料均来源双方聊天记录中的材料,原、被告均认可。 证据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表,证明***、**的工资应当由***支付;证据2的结算单来源真实并得到***认可;***积极维权,***、**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上海某律师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软件截图、照片,证明2021年2月7日-2月10日与***、**追讨工资以及产生误工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1171元。 证据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软件截图、照片,证明2021年6月20日-6月25日间追讨工资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油费1217元。 证据9、***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软件截图、照片,2021年10月31日-11月2日间追讨工资过程中产生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93元。 证据10、***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版、**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2月21日,***与***通话时,***已知***已向法院起诉,以及***认为原告诉请基本上都是真实的。 被告***、屹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的工资数额应为35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应由***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时数据无异议,认为***工资按265元/天计算过高,工地上小工工资一般是170元/天计算;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不是劳务关系,***在工地上的时间未有一年;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其他原告系承揽关系,***与***聊天是为了监督工程的完成情况以及了解分包情况;证据7、8、9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交通费、误工费;证据10对录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未告知的情况下所录。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6日),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 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以索要工资的形式向屹立公司讨要承揽款;委托书上的人员工资不是真实的。 证据3、银行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于2017年3月25日、6月21日、2018年2月15日向***分别支付承揽款5000元、10000元、1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系承揽关系,双方也未以合伙方式进行合作;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和工人一起去讨要工资合情合理,该数额系估算填写;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转账时未备注款项性质,1.5万元系***支付给***用于其本人和其带班工人的生活费,不能计算在***向***支付的工资中。 被告屹立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认可**工资为45000元的事实;证据2、3、4、5、6可证明***认可***、**工资分别为29279.05元、11488元,且***多次向***催讨两人工资;2020年1月21日***向***发送手写结算单;***的工时为854.5小时,已预支生活费3000元;***通过微信多次向***催讨本人及其他四位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7、8、9证明***支出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9,可证明***与***曾就涉案纠纷进行电话沟通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未有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曾向***转账11.5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屹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中国智谷·***区第一标段幕墙工程,该项目于2016年11月开工,2020年5月竣工。屹立公司将该项目的1#楼-2#楼及裙楼以清工固定价的方式劳务分包给***、***。2016年11月,***受***雇佣进场工作。2017年,***介绍**、***、**、***至该工程进行施工。 ***负责技术指导以及工地管理等工作。2020年1月21日,***将载有自己、***、**工资数额及借资数额等事项的手写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该结算单载明:“……②***: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共12个月,中间扣除2个月回家时间,加工程后期的时间评估为2个月,总上班时间定为12个月*每月工资12000元等于144000元工资。③***的工资18100元-***借支2300=15800元。④钢构**总工资45000-10000元***垫付=35000元……”。同年6月26日,***通过微信向***催讨工资。2021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向***催讨工资,并表示**、***等人曾向其催讨。2021年2月7日,***再次通过微信要求***支付他们的工资。后,***多次在微信上以及到磐安向***催讨工资。 ***(**)、**(**的朋友)为打胶工,工资以玻璃7元/㎡、铝板及石材5元/㎡计算。2019年2月2日,***将载有两人工资数额的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结算单中载明:“……**打胶:玻璃(1833.84+561.512)=2395.35*7元=16767元、铝板531.25+140.377=140.377*5元=701.8元、石材381.303+1677+172.5=2230.8*5元=11154元。打胶**的朋友:{玻璃800㎡*7元=5600元、铝板装饰条230.89*5元=1154元、石材946.8*5元=4734元}11488元。”次日,***将***发给其关于***、**的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同年4月6日,***通过微信向***催讨工资。2021年8月13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代为处理涉案工程的工资事宜。2021年2月8日、2022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向***催讨两人工资。工作期间,***从***处预支生活费2000元。 **负责雨棚钢结构,工资以70元/㎡和265元/天计算。2019年2月2日,***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结算单载明:“……397.09㎡*70=27796元。点工天数265元*65天=17225元。27796+17225=45021元。”次日,***、***共同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了雨棚工资为45000元;分两期支付,2019年2月3日支付1.5万元,2019年2月20日**等内容。但当日,***、***未向**支付1.5万元。 ***(系***外甥)的工作内容根据工程所需安排,工资按日计算,其工作时长由***安排负责记录。2021年11月1日,***将记有***工时854.5小时及已预支生活费3000元的单据通过微信发送至***。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浙江屹立公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6月21日、2018年2月1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5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共计115000元。现屹立公司与***仍未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关于**、**、***的诉讼时效;三、关于屹立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四、关于***、***的工资数额;五、关于利息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 一、关于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方对其主张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已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辩称与***系承揽关系,与其他原告无合同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结合预支生活费的主体、工资计算方式等事实,应认定原告与***系劳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的诉讼时效。虽**未直接向***主张权利,但**已就工资催讨相关事宜**委托***处理,且***曾多次向***催讨工资;**在出具欠条后也向***催讨过工资,故**、**诉讼时效已中断。***在涉案工程工作时系未成年人,且其是由舅舅***介绍至工地干活,其主张委托***进行讨薪,符合常理,其诉讼时效已中断。综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屹立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原告主张屹立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屹立公司关于其已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不具有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另行结算。 四、关于***、***的工资数额。一是关于***的工资数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辩称***在工地上只有一两个月的时间,该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向其支付的11.5万元中的1.5万元系用于预支其他工人生活费,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尚欠工资应为2.9万元。二是关于***的工资数额。***在工地上干活时未成年,无特殊技能,故从***的年龄、工作内容、工作技能、行业惯例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工资按170元/天计算,其尚欠工资应为15158.13元(854.5/8*170-3000)。 五、关于利息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虽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损失,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未与***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自催讨日、对账日、结算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279.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48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158.1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保全申请费1438元,合计5572元,由原告***、***、**、**、***负担999元,被告***负担45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