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香山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12721号

原告:山西香山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高保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光,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婷,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宣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辉,女,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香山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汽贸公司)与被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临其境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香山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香山汽贸公司与身临其境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身临其境VR主题公园项目城市运营商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独家合作协议》);2.身临其境公司向香山汽贸公司返还独家合作权益金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为103 906.25元);3.身临其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香山汽贸公司与身临其境公司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约定香山汽贸公司成为身临其境VR主题公园项目山西省太原市、晋中市/区(以下简称合作地)的独家合作运营商,并向身临其境公司支付70万元的独家合作权益金及对应身临其境产品购买款600万元,香山汽贸公司获得合作地身临其境VR主题公园项目的独家运营权和独家收益权。身临其境公司应具备《独家合作协议》项下身临其境VR主题公园项目产品所必须的资质、能力和条件,并按约定提供项目产品等。《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后,香山汽贸公司依约支付了70万元独家合作权益金,其下属子公司支付了产品采购款255.736万元,但身临其境公司未依约按质提供项目产品及技术支持、产品维护等配套服务,并在合作地许可另一主体经营身临其境VR主题公园体验中心,侵害了香山汽贸公司独家合作运营商的合同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身临其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项目采购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是对涉案《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的具体执行协议,属于对《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二,身临其境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不在海淀区,故,无论是争议解决管辖方式,还是法院管辖地域,海淀法院对此案均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法定管辖机关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应仲裁处理的情况,亦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7年9月14日,身临其境公司与香山汽贸公司签订《身临其境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项目采购合同》),约定香山汽贸公司向身临其境公司定购身临其境项目产品,《项目采购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执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9月18日,香山汽贸公司与身临其境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独家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合作模式部分第1.2条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签署之日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独家合作协议金70万元”;1.3约定:“乙方应在合作地开设身临其境VR主题公园体验中心,并于协议签署之日后15日内,根据选择的VR主题公园体验中心标准向甲方支付对应身临其境产品购买款600万元”。第5.1条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以仲裁方式解决。”

香山汽贸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仅涉及《独家合作协议》,《项目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独家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且《独家合作协议》的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时身临其境公司的住所地尚在北京市海淀区,身临其境公司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本院享有的管辖权,故不同意身临其境公司的管辖异议。

另查,身临其境公司的住所地于2019年6月18日由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801变更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6号楼7层01室。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为由人民法院进行仲裁,人民法院系审判机关而非仲裁机构,该约定对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还是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表述不清,且在发生争议时双方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当属无效。关于《项目采购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项目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独家合作协议》签署时间,且香山汽贸公司明确其仅就《独家合作协议》的约定提出诉讼请求,与《项目采购合同》无关,故《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香山汽贸公司与身临其境公司签定《独家合作协议》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本案被告身临其境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被告身临其境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关于香山汽贸公司主张《独家合作协议》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此时身临其境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此,故应以合同签订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因身临其境公司住所地的变更时间在本案立案之前,且双方未在《独家合作协议》中明确以协议管辖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故香山汽贸公司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身临其境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佳欣
审  判  员   林峥嵘
审  判  员   刘君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