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7号楼1至6层内4层4107。
法定代表人:刘宣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超,北京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临其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身临其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身临其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身临其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相关条款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劳动,身临其境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薪资确认书》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判决结果不具有说服力。
***同意一审判决。
身临其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身临其境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108 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身临其境公司。双方签订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身临其境公司于每月15日向***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身临其境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1年6月30日,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1月。
2021年12月15日,***以身临其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身临其境公司:1.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10.8万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万元。2022年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683号裁决书,裁决:1.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10.8万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身临其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中,***主张其岗位为策划师,月工资标准1.8万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6万元,但其于2021年7月10日提前转正,在职期间身临其境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微信记录、考勤记录进行佐证。上述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记载身临其境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转账12 876.35元。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记载:“2021年10月8日,***:那你起码今天往前的工资给发了呀……”;上述微信记录记载双方沟通工作事宜,2021年10月17日,***称:“刘总,我今天信用卡和车保险账单都到了,您能不能照顾一下我特批一下,把7月到10月的工资先给了啊,真的是扛不住啊”;与夏美娟的微信记录记载,夏美娟于2021年11月27日向***微信发送包括申请书、考勤表、营业执照等资料,并称资料差不多就这些、你的劳动合同复印三份、薪资确认单复印三份。身临其境公司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上备注的工资月份,并称***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绩效提成,***实际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尚未支付***2021年7月工资。
***提交《新员工薪资确认书》,记载***入职时间2021年5月10日,预计转正日期2021年8月9日,试用期薪资14 400元,转正月薪18 000元,另有福利待遇,其上有本人***签字以及人力行政夏美娟签字,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提交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平台截图,显示身临其境公司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为***缴纳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实际提供劳动至何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劳动报酬加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数额以及组成部分等内容。本案中,身临其境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对劳动报酬予以明确约定,写明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根据***提交的《新员工薪资确认书》证实***的试用期工资标准14 400元,转正工资18 000元,另有相关福利待遇。首先,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身临其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身临其境公司虽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绩效,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薪酬制度、考核制度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计发工资时已实际采取该考核方式及计薪方法,且就该方式已向劳动者进行充分告知。第三,根据***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记载,其2021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能够与其提交的《新员工薪资确认书》中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对应,故法院采信***提交的《新员工薪资确认书》中记载的***月工资标准。***虽然主张其工作两个月提前转正,但未就其提前转正情况进行举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以《新员工薪资确认书》确认的转正时间为准。
关于***实际提供劳动至何时。首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不必然能够与员工实际出勤情况相对应。当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时,亦不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次,身临其境公司虽然称***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30日,但未就此举证,亦与***提交的微信记录内容存在矛盾,***与身临其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9月期间存在工作沟通记录,故法院对身临其境公司关于***实际提供劳动的截止日期不予采信。第三,***主张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12月31日,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夏美娟于2021年11月27日向***微信发送准备的相关材料,***亦于2021年12与15日申请仲裁,且***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于2021年10月之后正常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法院酌情以正常工资标准核算***工资至2021年10月。另,鉴于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法院以不低于法定工资标准核算***工资标准至2021年12月。综上,法院确定身临其境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72 253.79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72 253.79元;二、驳回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保存备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身临其境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仅载明劳动报酬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现***已经提交了《员工薪资确认书》及能够与《员工薪资确认书》相对应的银行流水,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进行佐证,身临其境公司虽否认***提供的《员工薪资确认书》真实性,但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充分反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实发工资数额,身临其境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的情况,对***提供劳动的期间及身临其境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作出的酌情认定,亦无不当。综上,身临其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洁
二○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孙德一
书记员 王远征
书记员 陈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