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7号楼1至6层内4层4107。
法定代表人:刘宣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超,北京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临其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身临其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身临其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身临其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相关条款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和不实任职情况认定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
**同意一审判决。
身临其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身临其境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2.身临其境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3.身临其境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20 000元;4.身临其境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5.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5日入职身临其境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身临其境公司于每月15日向**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实际工作至2021年8月31日。
2021年12月14日,**以身临其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身临其境公司:1.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2.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3.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20 000元;4.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2022年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657号裁决书,裁决:1.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2.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3.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差额20 000元;4.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身临其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中,**主张其任职销售总监,月工资标准10 000元,在职期间身临其境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身临其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承诺每月向**补足5000元工资,并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身临其境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明细表备注的工资月份,并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绩效,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
一审庭审后,**提交个人职务证明,董事辞职公告,主张以此证明其在职期间任高管职务;提交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记载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身临其境公司每月向**支付9000余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每月向**转账支付4900余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9月30日向**转账9874.2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10月15日向**转账9508.26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11月16日向**转账4649.68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12月15日向**转账4556.36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1月15日向**转账4609.01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3月18日向**转账4935.24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4月27日向**转账4842.4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6月9日向**转账4676.4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6月24日向**转账4941.34元,交易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2021年7月1日向**转账4882.06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7月15日向**转账9790.12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9月30日向**转账5000元,交易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劳动报酬加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数额以及组成部分等内容。本案中,身临其境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对劳动报酬予以明确约定,仅写明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但双方并未提交该《员工薪资确认书》以证实**的工资标准。首先,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身临其境公司不认可**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客户摘要的备注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银行流水中用人单位向**支付的费用所属工资的具体对应月份。其次,身临其境公司虽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绩效,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薪酬制度、考核制度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计发工资时已实际采取该考核方式及计薪方法,且就该方式已向劳动者进行充分告知。第三,根据**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记载,在2020年5月之前,身临其境公司每月均向**转账9000余元,能够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0 000元相对应。2020年6月始,身临其境公司向**转账的费用多数为4000余元,但仍然存在部分月份为9000余元,且存在部分月份发放两次,部分月份未发的情形。综合以上,结合**的任职情况,法院采信**关于其月工资标准10 000元及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其工资之主张,故身临其境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20 00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二、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三、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20 000元;四、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五、驳回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保存备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身临其境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仅载明劳动报酬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但身临其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提交《员工薪资确认书》以证明约定的工资标准,又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证明**的实发工资情况,故该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劳动者**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身临其境公司存在以相对固定的期限及数额向**转账且交易摘要记载为“代发工资”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劳动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判决身临其境公司向**支付剩余工资,正确合理。综上,身临其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洁
二○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孙德一
书记员 王远征
书记员 陈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