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7095号
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宣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超,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临其境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身临其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身临其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20 000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工资,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20 00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从未克扣被告工资,也未拖欠工资。综上,原告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657号裁决书。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故起诉。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8个月,原告公司拖欠工资。仲裁裁决结果认定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5月5日入职身临其境公司;双方签订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身临其境公司于每月15日向**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工作至2021年8月31日。
2021年12月14日,**以身临其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身临其境公司:1.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2.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3.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20 000元;4.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2022年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657号裁决书,裁决:1.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2.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3.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差额20 000元;4.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身临其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任职销售总监,月工资标准10 000元,在职期间身临其境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与身临其境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交很好,法定代表人曾承诺每月向**补足5000元工资,为此,**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身临其境公司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上备注的工资月份,不认可**主张,表示**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绩效,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
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个人职务证明,董事辞职公告,证明**在职期间任高管职务;提交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其上记载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身临其境公司每月向**支付九千余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每月向**转账支付四千九百余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9月30日向**转账9874.2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10月15日向**转账9508.26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11月16日向**转账4649.68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0年12月15日向**转账4556.36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1月15日向**转账4609.01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3月18日向**转账4935.24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4月27日向**转账4842.4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6月9日向**转账4676.4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6月24日向**转账4941.34元,交易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2021年7月1日向**转账4882.06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7月15日向**转账9790.12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9月30日向**转账5000元,交易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劳动报酬加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数额以及组成部分等内容。本案中,身临其境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对劳动报酬予以明确约定,仅写明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但双方并未提交该《员工薪资确认书》以证实**的工资标准。首先,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身临其境公司不认可**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客户摘要的备注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银行流水中用人单位向**支付的费用所属工资的具体对应月份。其次,身临其境公司虽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绩效,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薪酬制度、考核制度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计发工资时已实际采取该考核方式及计薪方法,且就该方式已向劳动者进行充分告知。第三,根据**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记载,在2020年5月之前,身临其境公司每月均向**转账九千余元,能够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0 000元相对应。2020年6月始,身临其境公司向**转账的费用多数为四千余元,但仍然存在部分月份为九千余元,且存在部分月份发放两次,部分月份未发的情形。综合以上,结合**的任职情况,本院采信**关于其月工资标准10 000元及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其工资之主张,故身临其境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20 00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5000元;
二、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 15 000元;
三、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剩余工资20 000元;
四、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5 000元;
五、驳回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