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7093号
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宣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超,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临其境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身临其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身临其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108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从未克扣被告工资,也未拖欠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683号裁决书。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故起诉。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68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第2页第二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6万元,其试用期为一个月提前转正,转正后工资为1.8万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身临其境公司于每月15日向***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12月份,存在拖欠工资。原告主张的自动离职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被告认为是2021年12月30日,并以人力夏美娟提供的7月至10月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及10月8日与刘宣付讨要工资及报销音频作为补充证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公司工作为自动离职,未提交任何证据,缺乏证明力。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保存,但有人力及相关同事签字,足以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确定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时间至2021年7月30日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原告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被告购买足额社会保险,被告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原告补缴社保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身临其境公司;双方签订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并约定身临其境公司于每月15日向***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身临其境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1年6月30日;身临其境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1月。
2021年12月15日,***以身临其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身临其境公司:1.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10.8万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万元。2022年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683号裁决书,裁决:1.身临其境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10.8万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身临其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岗位为策划师,月工资标准1.8万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6万元,但其于2021年7月10日提前转正,在职期间身临其境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此,***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为证。上述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记载身临其境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转账12 876.35元。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记载2021年10月8日,***:“那你起码今天往前的工资给发了呀……”;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双方沟通工作事宜,2021年10月17日,***称:“刘总,我今天信用卡和车保险账单都到了,您能不能照顾一下我特批一下,把7月到10月的工资先给了啊,真的是扛不住啊”;与夏美娟的微信记录记载,夏美娟于2021年11月27日向***微信发送包括申请书、考勤表、营业执照等资料,并称资料差不多就这些、你的劳动合同复印三份、薪资确认单复印三份。身临其境公司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上备注的工资月份,不认可***主张,表示***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绩效提成,***实际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尚未支付***2021年7月工资。
后,***向本院提交《新员工薪资确认书》,其上记载***入职时间2021年5月10日,预计转正日期2021年8月9日,试用期薪资14 400元,转正月薪18 000元,另有福利待遇,其上有本人***签字以及人力行政夏美娟签字,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提交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平台截图,显示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身临其境公司为***缴纳公积金;***提交与刘雅思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实际提供劳动至何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劳动报酬加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数额以及组成部分等内容。本案中,身临其境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对劳动报酬予以明确约定,写明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书》执行,根据***提交的《新员工薪资确认书》证实***的试用期工资标准14 400元,转正工资18 000元,另有相关福利待遇。首先,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身临其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身临其境公司虽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绩效,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薪酬制度、考核制度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计发工资时已实际采取该考核方式及计薪方法,且就该方式已向劳动者进行充分告知。第三,根据***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记载,其2021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能够与其提交的《新员工薪资确认书》中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对应,故本院采信***提交的《新员工薪资确认书》中记载的***月工资标准。另,***虽然主张其工作两个月提前转正,但未就其提前转正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以《新员工薪资确认书》确认的转正时间为准。
关于***实际提供劳动至何时。首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不必然能够与员工实际出勤情况相对应。当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时,亦不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次,身临其境公司虽然称***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30日,但未就此举证,亦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存在矛盾,***与身临其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9月期间存在工作沟通记录,故本院对身临其境公司关于***实际提供劳动的截止日期不予采信。第三,***主张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12月31日,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夏美娟于2021年11月27日向***微信发送准备的相关材料,***亦于2021年12与15日申请仲裁,且***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于2021年10月之后正常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以正常工资标准核算***工资至2021年10月。另,鉴于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本院以不低于法定工资标准核算***工资标准至2021年12月。综上,本院确定身临其境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72 253.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 72 253.79元;
二、驳回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