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25515号
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6号楼7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宣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凤,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金鹰影视文化城金鹰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政文,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元,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国际会展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元,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临其境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身临其境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第12253086号“身临其境”商标、第10284337号“身临其境 SHENLINGQIJING”商标、第22297784号“身临其境”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身临其境公司多年经营,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身临其境公司发现,湖南广播电视台未经授权,在其制作并出品的电视节目《声临其境》(以下简称涉案节目)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声临其境”标识,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身临其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快乐阳光公司享有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其运营的芒果TV网站(www.mgtv.com)中播出了涉案节目。爱奇艺公司所运营的爱奇艺网站(www.iqiyi.com)作为涉案节目的联合独播平台,亦播出了涉案节目。身临其境公司认为,快乐阳光公司、爱奇艺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台共同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身临其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爱奇艺公司在爱奇艺网站(www.iqiyi.com)首页刊登声明,湖南广播电视台、快乐阳光公司在芒果TV网站(www.mgtv.com)首页及新浪网(www.sina.com.cn)首页共同刊登声明,为身临其境公司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身临其境公司经济损失10 000 000元及合理开支152 500元(包括律师费150 000元、公证费25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快乐阳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注册类别为第38类和第41类,涉案节目制作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快乐阳光公司所在地亦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因此快乐阳光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二条规定,对于上述通知第一条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爱奇艺公司是涉案节目的联合独播平台,是本案适格被告,故爱奇艺公司的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鉴于爱奇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身临其境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快乐阳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尹 斐
审 判 员 王栖鸾
审 判 员 李莉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嘉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