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新豪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42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嘉善新豪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全。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善环罚字〔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时,其正在组织生产,主要产品为温室大棚配件,主要污染物为噪声,为减轻噪声,被执行人在冲床台板上垫有塑料垫并砌有一堵墙,但未向申请执行人申请环保设施验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温室大棚配件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30000元,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责令温室大棚配件项目停止生产”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责令温室大棚配件项目停止生产”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温室大棚配件配件项目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