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057462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木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3F00U。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航,男,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天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0万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实,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缴纳保险费是事实,被上诉人当天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该保险单,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宣传相关的政策,也没有向上诉人给过宣传资料,仅仅要求上诉人现金支付该保险费2000元,直到2019年12月18日11点18分,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打印出来《保险单》,《保险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没有任何保险条款拿给上诉人看过,也没有任何特别提示与说明,被上诉人他们自始至终从未向上诉人说明过这些内容。另一方面是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缴纳保险费后,在建筑施工活动期适逢春节于2020年1月23日开始放假,由于疫情原因国家法定春节假期延长共10天(2020年2月2日),全国上下要求居家隔离,不聚集,不外出。2020年2月8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急指挥部》发出第14号公告:命令业主装修、小区水电气管道改造、雨污分流等工程暂缓施工。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服从党的命令,上诉人的建筑施工活动必须暂停。直到2020年3月25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急指挥部》发出第34号公告,才解除业主装修、小区水电气管道改造、雨污分流等工程暂缓施工的禁止性规定,历时45***;上诉人保险期限恰恰是在广元市,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亡时间是在保险期后第38天,扣除不可抗力停止施工期45天,顺延保险期45天,上诉人方施工人员意外伤亡事故就应当在保险期限内。这一事实完全符合《合同法》“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安善审理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和(二)等法律、政策、公告、通知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决定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办理保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期内,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应当按保险合同书面告知公司申请中止或者延长,因上诉人从未向公司申请,故超过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胜天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甲方)与胜天基业公司签订《百顺商住楼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百顺商住楼的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保证工地水通电通,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及改造图纸施工,工期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30日,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事项。**在甲方处签字,胜天基业公司在乙方处**。 2020年3月30日,剑阁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82320200330××××),载明建设单位**,工程名称百顺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地址剑阁县,建设规模面积1512平方米,合同价格20万元,施工单位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9-12-30,合同竣工日期2020-05-30。 2019年11月19日,原告胜天基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联系人信息:企业名称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剑阁县百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程地址剑阁县;施工期间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计费方式2.按建筑工程项目总工造价工程造价30万元整,3.按建筑施工总面积;保障项目: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条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每人保险金额40万,每次意外伤害限额4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依据。上述所填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胜天基业公司在投保人处**,投保申请日期:2019年11月19日。后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ECJ20195108000001××××,载明:投保人信息: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剑阁县百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施工地址剑阁县,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300000.00。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2.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残疾,理赔时应提供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工程名称为:剑阁县百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保机构:剑阁县支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业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载明:“2.4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1)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前,工程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2)在保险期间内,工程因故完全停工,投保人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手续。工程复工后,投保人应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要交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交纳延期保费。3.6工程变动通知义务工程因故完全停工,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中止手续,保险人将从接到通知次日起中止保险责任,直至投保人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2020年1月20日,胜天基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位于剑阁县顺酒店改建项目工作,钢结构电梯井架焊接,安装,铝合金窗制作安装,轻钢屋面制作与安装,人员提供劳务。一、甲方保障乙方劳务期水电方面的畅通,并为该改造工程项目购买意外团体保险。二、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及图纸予以精心施工。……胜天基业在甲方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后***雇请***到该工地工作,并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雇请**、**元与其一起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打瓦工作。2020年8月28日15时50分左右,***在普安镇原百顺商务酒店三楼电梯井处施工时,倾身向外取电梯井内的方管,不慎从三楼电梯井通道跌至负二楼,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的亲属***、***、***、***与***、胜天基业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在百顺商务酒店务工意外坠亡赔偿事项的调解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人***雇请***提供劳务,在工作中过程中意外死亡,其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百顺商务酒店装修的施工方是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雇主***和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共同向申请人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此款均由***先行垫付给申请人方,然后再由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各自承担的比例。三、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25万元人民币,扣除先前已支付20万元后,再支付5万元。四、下余65万元,在申请人方办理完善后事宜后,最迟于202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转给申请人***农行卡上(账号:6228××××1916),并向被申请人方提供关于***相关的材料,作为被申请人方办理保险理赔使用。五、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剑阁县百顺商务酒店装修工程而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赔款项,申请人方再无权享有,完全由投保人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在申请人方签字捺印,***在被申请人处签字,胜天基业公司在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签字。***于2020年8月30日向***支付200000.00元,于次日向向***支付500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其账号为6230××××0177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28××××1916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71555.00元,其中扣除了***生前所欠材料款78445.00元。 2020年11月12日,原告胜天基业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核查申请人方客观真实的保险事故案并按照保险合同依法给予申请人办理保险理赔事项。 另查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建筑工地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凡是疫情防控措施落实不到位、项目管理人员未到岗及安全条件不合格的,应暂缓开工复工。2020年2月8日,广元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公告(第14号),命令业主装修、小区水电气管道改造、雨污分流等工程暂缓施工。2020年2月9日,广元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印发广应对疫情指办[2020]2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要求必须遵守政府决定、命令等,严守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3月25日,广元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公告(第34号),通知解除关于各类商业网点及其他场所、活动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再查明,***会财险部于2020年2月9日下发《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车险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组织财险业加强研究,针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出租车等行业,探索制定支持政策,考虑适当延长相关保单的保险期限。2020年2月10日,中国***会四川监管局下发《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银行业保险业支持企业恢复生产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保险机构要主动加强企业保险服务对接,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暂停营业期间的保费,延长保险期间或延后保费缴纳时间。要提高风险容忍度,对受疫情影响新增的逾期贷款,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可在计算逾期时间时扣除疫情时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胜天基业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之间订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对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为该保险合同指向的被保险人;二、胜天基业公司是否取得了本案争议保险金的请求权;三、因新冠疫情影响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应否延长。 关于***是否为该保险合同指向的被保险人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辩称***未与胜天基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是该保险合同指向的被保险人。首先,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系在案涉工程即剑阁县百顺商住楼改造工程作业时自百顺酒店三楼电梯井处不慎从三楼电梯井通道跌至负二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其次胜天基业公司所交纳的保险费的计费方式是按照建筑施工总面积及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承保的工程名称为剑阁县百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施工地址为剑阁县,故该投保单所指向的被保险人对象并未特定化,而应当理解为在承保范围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均应作为案涉保险合同指向的被保险人。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为该保险合同指向的被保险人。 关于胜天基业公司是否取得了本案争议保险金的请求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系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享有本案争议保险金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与原告胜天基业公司、案外人***签订的《***在百顺商务酒店务工意外坠亡赔偿事项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同时,***、***、***、***给原告胜天基业公司的出具了《理赔保险金转账授权书》,明确载明***的受益人(继承人)将理赔保险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胜天基业公司,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时根据《***在百顺商务酒店务工意外坠亡赔偿事项的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剑阁县百顺商务酒店装修工程而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赔款项,申请人方再无权享有,完全由投保人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可以看出本案争议保险金实际归原告胜天基业所有,即***、***、***、***实际将本案争议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了胜天基业公司。本案中,受害人***亲属***、***、***、***作为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胜天基业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益人因射幸合同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系偶然所得,并非其生活来源,同时在***死亡事件发生后,保险金是一种财产权利,转让行为不会产生道德风险,且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不得转让,故死者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胜天基业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故原告胜天基业公司享有争议保险金的请求权。 关于因新冠疫情影响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应否延长的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此条规定是在疫情期间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等。本案原告以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方式确认其收到保险条款,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3.6条“工程变动通知义务工程因故完全停工,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中止手续,保险人将从接到通知次日起中止保险责任,直至投保人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约定,原告在复工后,如认为其受疫情影响需要延长保险期限,应向被告提出申请延长保险期限,但原告并未在其复工后至保险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提出延长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将保险期间扣除疫情期间予以顺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胜天基业公司以此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剑阁支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计3650.00元,由原告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主动对冠疫情期间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进行扣减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方式确认其收到保险条款,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3.6条“工程变动通知义务工程因故完全停工,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中止手续,保险人将从接到通知次日起中止保险责任,直至投保人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约定,上诉人如认为其受疫情影响需要延长保险期限,应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延长保险期限,此系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维护自己合同利益的权利,同时也是其据此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其复工后至保险期间届满前向被上诉人提出延长保险期间,其怠于履行义务而要求保险人无条件给予其延长或扣减保险期间,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签订后,其保险期间是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冠病毒疫情应急指挥部》发出的14号和34号公告内容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期间的延长或扣减,必须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动合意或者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主动申请,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要求扣除疫情期间,从而达到理赔的目的,该行为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诚实守信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四川胜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