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2民初23112号
原告: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翠屏区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莱坝镇红旗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6NLNG3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1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85744T。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翠屏区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时间缴纳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翠屏区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