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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和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6058号 原告: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301号40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187921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京顺路45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H99JD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2847.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承建了被告为发包人的温州龙湾永中B-18地块悦珑府项目景观及市政工程,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21487201.41元,最终审定金额为23066968.91元,工程开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23年3月27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9064121.20元,**4002847.71元未付,其中1153348.45元为保修金。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原告当庭已变更,被告确认审定金额为23066968.91元,对于已支付款项数额无异议。我方应付款项为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应付2849499.26元。2.发票已足额提交,没有其他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温州龙湾永中B-18地块悦珑府项目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龙湾永中B-18地块悦珑府项目景观及市政工程,工期共计12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为21487201.4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完毕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的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需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质保期/养护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 目前,涉案工程均已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实际完成交付。经审定,双方一致确认审定金额为23066968.91元,被告已支付19064121.20元。 因保修期限届满,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温州悦珑府项目景观与市政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单》一份,确认涉案项目保修期终止日期为2023年12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温州龙湾永中B-18地块悦珑府项目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确认单(二审)、《温州悦珑府项目景观与市政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且经双方审定工程款为23066968.91元,被告仅支付19064121.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单,确认保修期已届满,故质保金应予退还,被告该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0284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60元,减半收取20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0元,由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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