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24执异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城市广场3栋7楼。
法定代表人:徐兆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2号楼2层201-4.
法定代表人:李中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标注化厂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凡生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福湘,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八一西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4楼。
法定代表人:罗振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2、B3栋南湖广场(保利国际广场)2102房。
法定代表人:罗振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罗振兴,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与被执行人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旅康养公司)、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公司)、罗振兴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航公司、第四冶金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旅控股公司)、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工投公司)为(2019)湘0124执11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4月10日举行了听证。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申请人龙之旅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安仁工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福湘、胡宏亮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航公司、第四冶金公司称:中航公司、第四冶金公司与被执行人龙之旅康养公司、涵宇公司、罗振兴合同纠纷一案,宁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84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龙之旅康养公司、涵宇公司、罗振兴应于2019年1月4日前向申请人支付7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等。该案已移送执行,案号为(2019)湘0124执119号。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发现,两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龙之旅康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均为发起人,龙之旅控股公司仍为股东,两被申请人均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现特申请两被申请人为(2019)湘0124执119号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龙之旅康养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龙之旅控股公司称:1、龙之旅控股公司对龙之旅康养公司的出资日期尚未到期。出资期限为2038年12月31日前,故至今尚未到期;2、申请人要求我方加速出资义务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日期,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申请人要求我方突破公司章程的规定加速出资日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股东需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3、2017年3月17日,龙之旅康养公司的股东与我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公司的内部协议,约定我公司的出资义务已全部转由涵宇公司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追加我方为(2019)湘0124执11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安仁工投公司称:1、股份转让合法有效,我公司作为龙之旅康养公司的原股东,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完全终止;2、我公司已不是龙之旅康养公司的股东且已无需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我公司不对本案承担责任;3、我公司的股权及其认缴出资义务转让在前,申请人与龙之旅康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后。申请人要求变更、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被执行人龙之旅康养公司系于2017年3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股东出资期限为2066年12月30日之前。其中被申请人安仁工投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被申请人龙之旅控股公司认缴出资额5500万元,被执行人涵宇公司认缴出资额3500元。2018年1月7日,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被申请人安仁工投公司认缴10%股份的认缴权转让给涵宇公司。同日,还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的出资时间仍为2066年12月30日之前。2017年1月10日龙之旅康养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涵宇公司和龙之旅控股公司。但龙之旅康养公司办理的工商行政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29日,两申请人中航公司、第四冶金公司与龙之旅康养公司签订了《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因龙之旅康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两申请人遂将被执行人龙之旅康养公司、涵宇公司、罗振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8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龙之旅康养公司应退还两申请人7?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涵宇公司、罗振兴对龙之旅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由于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法律义务,中航公司、第四冶金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湘0124执119号。在执行过程中,两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以两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龙之旅康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请求追加两被执行人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申请人安仁工投公司在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龙之旅康养公司签订协议前就早已依法将持有的龙之旅康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执行人涵宇公司,故安仁工投公司已不是被执行人龙之旅康养公司的股东。而龙之旅康养公司登记时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到期。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龙之旅控股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另外,被执行人龙之旅康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两被申请人不能认定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综上所述,两申请人请求追加两被申请人为(2019)湘0124执11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2019)湘0124执11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治
审 判 员 周清香
审 判 员 欧建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文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