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98号四楼401-412房。
法定代表人:何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工业集中区仁信北路大源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工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公司上诉称,该案系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债的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审原告安仁工投公司诉原审被告湖南金辉建设公司返还多领取工程款3,244,277.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系基于多支付的工程款,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金辉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公司所提出的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立案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人的诉请和证据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本案安仁工投公司与湖南金辉建设公司及安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湖南省安仁县工业集中园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代建合同》约定,由湖南金辉建设公司组织项目的建设实施工作(包括工程施工组织及具体施工建设等),而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该合同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该合同履行地在安仁县辖区内,故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古凯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