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7405号
原告:湖南昱信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168号惠通大厦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9307258X5。
法定代表人:吴科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珍妮,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29号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5008653Q。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怡,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昱信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光艳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周佳怡担任本庭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昱信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科广、委托代理人张庆、胡珍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昱信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宁乡黄材镇炭河西周王宫(以下简称炭河古城)A区、B区、电影长廊空调工程”的空调设备供应。被告应于签约后十五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应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将约定的全部设备运至“炭河古城“工地,经外包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卸车之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生效之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空调内机设备(以下简称“标的设备”)先行运至“炭河古城”工地,被告验收之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3日下午,“炭河古城”工地因为电焊操作不当发生火灾,标的设备烧毁,工程中止,被告以此为由停止履行付款义务。参照合同,上述标的设备价格共计人民币449386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之354538元预付款,剩余未支付款项数额为9484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迄今未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销售合同》项下被告拖欠的款项人民币948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虽然被答辩人已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将一定数量的空调内机设备运至宁乡黄材镇的施工现场,但运至现场的空调内机设备具体数量是否与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数量一致无法确定,即便假设已送至施工现场的空调内机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一致,但亦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双方间《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货款,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空调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承接被告“宁乡黄材镇炭河西周王宫A、B区、电影长廊”的空调设备;二、原告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原告应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运至被告宁乡黄材镇炭河西周王宫工地;三、签约后被告在十五天之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经外包装验收合格后,在卸车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款项以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结算,但承兑期不超过六个月。
2、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将《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运至炭河古城工地,被告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案外人刘增庆在验收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委托的空调安装管理人员张某对空调进行了安装。
3、以上运送至炭河古城工地的空调设备总计金额为449386元,被告已经支付354538元。
4、2016年9月3日下午湖南省宁乡县黄材镇在建旅游项目炭河古城工地发生火灾。被告向线下委托人张某索要了本案涉案收货清单并以此为证据用于了另案索赔。
上述事实,有《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炭河古城”火灾新闻稿、出货指示兼出货完报以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货款的支付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和证人证言可知,原告所主张的空调设备在被告因火灾向第三方索赔的范围之内即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所运送的空调设备。虽然原告提交的“业务联系单”虽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收到,但基于《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应于“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经外包装验收合格后,在卸车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54538元,剩余未支付款项数额为94848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昱信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48元。
若被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计1085.5元,由被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南昱信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光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佳怡
书记员(兼) 周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