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3民初595号
原告: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陈村社区陈丰路下栏岗。
法定代表人:麻银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斯媛,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河北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温先兵。
原告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银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11501.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工程款4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工程款114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工程款303351.43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工程款ll9075.08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工程款119075.08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算、工程款3万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恒熙·华城项目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合同书》,之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9月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审核结算价为2381501.59元;2016年5月22日保修期满,原告将该工程移交被告。但被告除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书、工程结算及审批单、工程移交证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恒熙华城商住小区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工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3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乙方进场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预付款,乙方进场25天及主要树种进场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l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一期工程合同暂定价款的80%,甲方与乙方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一期工程结算价款的90%。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间乙方履行保修服务,自竣工验收合合格之日起满半年且苗木成活率达100%,在l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无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苗木成活率达100%,在1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无息),苗木计价按半年养护,满半年后甲方按每月5000元支付养护费给乙方;约定甲方非因其他原因无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就所拖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预付30万元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园林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381501.59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将完成的工程移交给被告,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同时载明至2016年5月22日保修期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半年养护费,每月5000元,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园林工程款,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为2381501.59元,确认向支付原告园林维护费30000元,两项共计2411501.59元。扣减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原告2111501.59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其中工程款4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工程款114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工程款303351.43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工程款ll9075.08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工程款119075.08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工程款3万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实欠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501.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其中工程款4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工程款114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工程款303351.43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工程款ll9075.08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工程款119075.08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工程款3万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实欠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东莞市春之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2.01元,由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小平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人民陪审员  龙丹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惠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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