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4958号
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科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科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加盖的不是其公司印章,《中间结算单》的签字人胡城亦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安徽科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给安徽科琪公司工程款显属错误;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仅应支付实际工程款数额的75%,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显系不当。
安徽科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科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市政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15319.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请求判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安徽科琪公司与广州市政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安徽科琪公司负责广州市政公司位于阜阳市城南新区道路及附属工程中的强电、弱电、路灯照明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不含税价为2961426元,其中强电工程1475984.25元弱电工程1138810元,路灯照明工程374719.84元,乙方合计承诺优惠28088.09元。约定工期为40天,支付方式按照每月工程的计价金额的75%,分包完工支付80%工程款,竣工验收支付95%,剩余质保金为5%,将于业主同期支付。甲方签章:广州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签章:安徽科琪公司。广州市政公司欠安徽科琪公司工程款1915319.84元,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中间结算单,合同价款贰佰柒拾捌万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八绝四份捌角肆分,中间已支付款人民币870000元。签字:情况属实,胡城。之后,广州市政公司再无支付工程款项,广州市政公司尚欠工程款191531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安徽科琪公司与广州市政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徽科琪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广州市政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安徽科琪公司要求广州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广州市政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对拖欠款项承担违约责任,故安徽科琪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请求判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广州市政公司辩称安徽科琪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为虚假印章,签字人员也不是广州市政公司员工,但广州市政公司并未申请鉴定,其公司虽然进行报警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更无调查结论,广州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且明知道安徽科琪公司实施涉案工地的给强电、认定、路灯照明工程而予以接收,也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实际认同,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科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5319.8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科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8元,减半收取11019元,由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阜阳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调取了广州市政公司向涉案项目业主单位阜阳市城南新区项目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报送的《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和《竹园路总控进度计划的说明》,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广州市政公司项目部印章已经生效的(2019)皖12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确认,且与本案《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外观一致。同时,广州市政公司一审虽提交其公司与安徽航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安徽航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主张,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土石方运挖,与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强、弱电及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状况,结合胡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广州市政公司与安徽科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判决广州市政公司支付给安徽科琪公司工程款亦无不妥。
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80%的工程款,经项目审计后支付至最终决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也于2018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安徽科琪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审计以及已超过质保期,故一审判决广州市政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915319.8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州市政公司应支付给安徽科琪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358255.87元(2785319.84元80%-87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安徽科琪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安徽科琪公司与广州市政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安徽科琪公司负责广州市政公司位于阜阳市城南新区道路及附属工程中的强电、弱电、路灯照明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不含税价为2961426元,其中强电工程1475984.25元弱电工程1138810元,路灯照明工程374719.84元,乙方合计承诺优惠28088.09元。约定工期为40天,支付方式按照每月工程的计价金额的75%,分包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至80%的工程款,经本项目审计后支付至最终决算金额的95%,剩余质保金为5%,将于业主同期支付。甲方签章:广州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签章:安徽科琪公司。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中间结算单,合同价款贰佰柒拾捌万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八绝四份捌角肆分,中间已支付款人民币870000元。签字:情况属实,胡城。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科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科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5319.8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科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8255.8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9元,由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8512元,安徽科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8元,由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7024元,安徽科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罗亚敏
法官助理 刘梦李
书 记 员 刘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