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富商初字第819号
原告:杭州振通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爱娟。
委托代理人:丁红霞。
被告:昆明波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红虎。
原告杭州振通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振通公司)诉被告昆明波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波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爱娟及委托代理人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波奇公司系业务单位。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通信设备,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80420元(含税及扩容施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2013年3月27日,扩容工程完工,被告验收结果为工程无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支付5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扩容工程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之后,被告波奇公司未再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804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700.08元(按240420元暂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项合计538120.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48120.08元;2、被告按照240420元,以月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振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原件1份、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的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自己的供货及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无问题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总的货款为人民币480420元的事实。
被告波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波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振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13日,原告振通公司与被告波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76芯扩1152芯不锈钢光缆交接箱10只,货款总额为119800元(含税、扩容施工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发货前支付50%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在扩容工程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年2013年3月4日,原告振通公司与被告波奇公司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76芯扩1152芯不锈钢光缆交接箱25只,购买576芯扩864芯不锈钢光缆交接箱(上扩288芯)6只,购买288芯扩864芯不锈钢光缆交接箱(边扩288芯+上扩288芯)1只,货款总额为360620元(含税、扩容施工费)。该份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2013年1月13日的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所涉货款总计480420元。
二、事后,原告振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波奇公司,并已经安装完毕。为此,原告振通公司与被告波奇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确认案涉设备已于2013年3月27日完成施工,被告波奇公司确认工程无问题。
三、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2月4日,被告波奇公司陆续向原告振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40000元。之后,被告波奇公司又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振通公司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振通公司与被告波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振通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480420元,有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竣工验收单及原告振通公司向被告波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波奇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其中240000元在设备安装结束前即已经支付,故认定为支付货款。被告波奇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原告振通公司认为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振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50000元的性质达成合意,且被告波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亦非原告振通公司单方所能确定,原告振通公司要求该50000元作为违约金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该50000元系支付货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波奇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420元(480420元-240000元-5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应在扩容工程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单,扩容工程在2013年3月27日即已完工,且验收结果为“工程无问题”。因此,被告波奇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3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波奇公司截至到2013年4月3日欠原告货款24042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19042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每日千分之五)过高,原告振通公司自愿将其降低为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其降低后的标准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如上所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可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但原告自愿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系放弃部分权利,并无不可。鉴于被告波奇公司在逾期后又支付过50000元货款,故分段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1、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以该阶段所欠货款2404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46160.64元。2、2013年1月24日之后,以所欠货款190420元为基数,仍按照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振通公司的合法、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波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波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振通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昆明波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振通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160.64元;并以所欠货款1904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振通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792元,由原告杭州振通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昆明波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永义
代理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