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烟民证保字第2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其ZL200810238614.8发明专利权,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处的船号Y13-H1291(新胜利1号钻井平台)施工现场、被申请人仓库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4万元现金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申请保全证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处的船号Y13-H1291(新胜利1号钻井平台)施工现场、被申请人仓库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予以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杨霞
审判员于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