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芝民劳初字第2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于亚,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先起诉的***为原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与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令、侯佳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自当日至2010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被告以违纪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未给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28798元;被告为我补缴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本人拒不配合,并非我单位拒绝办理,其主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无事实根据。我单位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2年5月25日、2013年8月19日我公司又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配合。2013年10月,我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二)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未影响原告重新就业,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审理,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和程序,且该项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四)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与烟台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8日,原告因违反公司纪律被烟台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0年3月25日,烟台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赔偿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16268元。2012年2月1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835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被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芝民劳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二、限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产生的生活费损失16062.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25日被告将判决确定的生活费损失16062.06元电汇至本院,但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4月原告已到本院领取上述款项。
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21616元。市仲裁委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1968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芝民劳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其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8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及失业手续。为此,被告提交2012年5月25日邮件查询回执单、2013年8月13日的失业手续办理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回执单。2012年5月25日的回执单仅显示妥投,再无其他相关信息;2013年8月13日的回执单签名处仅加盖邮局印章,并无任何签字。原告否认收到过上述邮件,主张2012年5月25日邮件查询回执单未显示寄件人、收件人或签收人、寄件内品的名称等相关信息;主张2013年8月13日的回执单为复印件,字迹不清楚并且没有原告及收件人的签字,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无法提供2013年8月13日的告知书送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但认为特快专递显示的地址、电话与原告的一致,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过该告知书;同时,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7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烟民一终字第104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12年5月25日的书面告知书及邮件查询回执单,原告亦当庭予以质证,故原告完全知晓被告通知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由此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该告知书,被告已尽通知义务。原告认为不能由此证实被告的主张。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并提交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填写的失业登记申请表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转移***档案材料的工人档案专递通知单。该失业登记申请表的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意见处加盖有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职工管理专章,审查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工人档案专递通知单接收单位处加盖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保险科专用章,接收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原告认可失业登记申请表中的基本信息、工作单位及失业原因由其填写,失业人员一栏的签字也系其所签,但称失业证编号及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期限并非由其书写,对被告提交的失业登记申请表及工人档案专递通知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虽然在2013年10月份单方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但未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此,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寄出的失业集中指导通知单及特快专递回执单,原告认为通知单要求的失业培训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并载明不参加专业培训的不能享受失业待遇,而该份快递的寄出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故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未能及时参加失业课程的培训,未领到失业证,也不能领取失业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于2013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可以继续就业,不存在无法就业的问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民事判决书、失业登记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芝民劳初字第194号及(2012)烟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状态一直持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月之后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而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赔偿以烟台市职工同期待岗生活费标准为宜。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5日邮件查询回执单未显示寄件人、收件人及签收人、地址、内品名称等相关信息,而2013年8月10日邮政快递回执单签名中无任何签字,均无法证明原告签收过该邮件,原告在(2012)烟民一终字第104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质证书面告知书及邮件查询回执单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已收到该告知书及回执,故对于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及失业手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失业登记申请表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档案专递通知单足以证实其已于2013年10月17日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可实现重新就业,不再产生无法重新就业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否认被告提交的失业登记申请表及工人档案专递通知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且原告亦认可失业登记申请表中的基本信息、工作单位、失业原因及失业人员的签字均由其书写,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故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及由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先行处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产生的经济损失19216.58元(1100元/月×70%×2个月+1240元/月×70%×12个月+1380元/月×70%×7个月+1380元/月×70%÷31天×16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举  秋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沛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