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2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珠海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文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中集公司或其任何部门均未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提出过异议,对出具报告最关键的工程量已经经过施工方的签字确认,相当于认可了审计报告,中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不签收报告。中集公司接受了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报告)而不签收,进而以没有签收拒绝付款,是不诚信的表现。审计报告出具的依据是2015年8月4日三方会议纪要,拒签报告就是否认会议纪要,中集公司仍需对审计报告承担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均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二审虽在主文中貌似适用了该条款,但却曲解了该条款的意思。弘文公司已经按约定出具了两份审计报告,中集公司仅以有利害关系的电装车间有意见而没有其他证据就不签订报告是不正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弘文公司的审计报告逻辑混乱,答非所问,不仅没有指出任何生产管理上的漏洞或缺陷、给出改进的建议,相反由于事先对困难的估计不足,准备工作不充分,提交的审计报告漏洞百出,中集公司审计部负责人没有签署审计报告,系因对报告持质疑和否定态度,申请人对报告的严重缺陷避而不谈,所谓“黑幕”论调是转移话题、推卸责任。双方之间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弘文公司在此次审计过程中投入的资源不足,如在现场抽查取样数量过少、缺乏专业人士的参与指导,违反了双方约定,审计报告质量低下、毫无价值,提供的审计服务不满足《咨询服务合同》的要求,中集公司依约拒签审计报告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弘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弘文公司要求中集公司支付咨询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委托方签署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咨询费”,弘文公司认可中集公司拒绝签署案涉审计报告书,因此,弘文公司要求中集公司支付咨询费不具有合同依据。弘文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邮件以及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中集公司系因对案涉审计报告有异议而拒绝签署,弘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集公司系不正当的阻止签署审计报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集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审计报告,因此,弘文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弘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冯波
审判员*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