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609号
原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法定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9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因原告生产经营困难,双方协商自当月起原告安排被告放假,并以书面方式约定放假期间待遇,其中待岗生活费按烟台市当年度最低工资的70%计发。2018年4月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经烟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进行经济性裁员,先后有100余名员工通过协商解除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此前与协商解除人员之间的书面放假协议约定,按其放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其进行补偿,并给予一个月工资作为额外补偿。自2018年4月起,原告曾多次按上述标准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不同意。2018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得以经济性裁员的方式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多次以各种方式告知被告按法定标准给予其经济补偿,要求其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的行为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与其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原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核算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员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执行,员工工资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同时烟中法[2019]58号文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也对经济补偿金基数标准进行了明确,即前12个月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向前顺推,故原告应按照当年度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57920元(1810元×32个月),仲裁依据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6年7月7日到烟台造船厂工作,1994年6月烟台造船厂改制成立烟台普泰船业有限公司,被告随即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后更名为烟台莱佛士船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自1986年7月7日起计算。原告自2010年12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6月。
2017年8月2日,双方签订放假协议,其上载明: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被告接受公司2017年5月15日安排放假至2018年5月31日,放假当月按满勤计发工资,次月起按照烟台市当年最低工资的70%发放生活费。原告自2017年6月起向被告发放待岗生活费至2018年6月。原告2017年5月共安排两百名左右职工待岗。2018年5月10日,原告单位因经济性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被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46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已就经济性裁员情况向工会说明情况,征求工会意见,并已履行了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的程序,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驳回了被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双方未到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现已生效。
2019年7月,被告再次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366元。2019年9月30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7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7788.4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在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4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市仲裁委依法向烟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取了原告提交的裁员名单,名单载明拟裁人员为119人,其中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333元,补偿月份为22.5个月,补偿金额为74992.50元。原告称上述裁员名单中的平均工资为被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补偿月份以2008年为界分段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计发12个月经济补偿金,2008年之后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原告主张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裁员名单中载明的119名职工,最终有一百余名职工与原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原告均以其待岗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按照其实际工作年限并额外增加一年向该部分职工计发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以经济性裁员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以被告待岗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作为基数,按照被告实际工作年限并额外增加一年,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当时未同意原告的补偿方案,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不同意再按照之前协商的方案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向市仲裁委提交其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条,并要求按照该期间平均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上述工资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工资条,被告该期间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每月3680.89元。
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代理人侯佳祺于2018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因原告单位经济性裁员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虽自2017年6月起向被告发放待岗生活费,但对于与被告同一批被纳入经济性裁员名单的绝大多数职工,原告最终均按照待岗前平均应发工资计发了经济补偿金。该一百余名职工虽与原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未改变其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本着公平合理及有利于被裁员劳动者的原则,原告对同批裁员职工应当同等对待。且原告在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曾与被告协商按照上述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裁员名单亦按照被告待岗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给被告计算了经济补偿金。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与其他员工的补偿标准及双方之前协商的补偿标准差距过大,显失公平,被告主张按照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3680.8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共计32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7788.48元(3680.89元×3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788.48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