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晏某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65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29民初165号
原告晏某,男,生于1982年11月,汉族,住麟游县。
委托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62750289L。
法定代表人崔怀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OODHH7XR。
法定代表人高现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0678344X7。
法定代表人魏庆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某,男,生于1981年6月,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女,生于1982年10月,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晏某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受理后,经审查查明,本案原告晏某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上述各被告要求清偿工程款,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审查查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承建陕西省园子沟煤矿项目,2017年11月121日,该工程处在安徽省宿州市与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园煤(分)2017-10号,约定将主井提升机房、井口房及锁口盘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合同“十四、争议的解决”项下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2月5日,该工程处在安徽省宿州市与被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园煤(分)2017-06号,约定将主井提升机房、井口房及锁口盘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合同“十四、争议的解决”项下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晏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及承包人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与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应受《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64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