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7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0678344X7。

法定代表人:魏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62750289L。

负责人:崔怀胜,该公司三十三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界,该公司园子沟煤矿项目部员工。

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9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9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立即支付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2640元。2、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支付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02365.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是其自拌或是其购买所得,被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2640元、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2365.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原告北恒公司与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商砼站签订了《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20日给园子沟煤矿供应混凝土。后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给原告北恒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933立方,价值902640元,北恒公司给付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尚欠502640元至今未付。2018年2月5日,被告中煤三建三十三处与原告北恒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三项约定了分包范围,即:主井提升机房、井口房及锁口盘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包括基坑清理、基础工程、砌筑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屋面工程、抹灰工程、模板安拆、脚手架安拆等扩大劳务施工,施工范围内所有施工机械(包括塔吊、提升机、吊车、搅拌站、泵车、装载机等)、设备、机具等,除钢筋、水泥、黄砂、碎石、砖砌体中煤三建三十三处供材料以外所有辅材等。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恒冀公司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中煤三建三十三处支付货款,应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是其与案外人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未提供其与被告中煤三建三十三处签订了买卖合同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冀公司向中煤三建三十三处出卖了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原告恒冀公司起诉被告中煤三建三十三处为买卖合同责任主体,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恒冀公司要求被告中煤三建三十三处支付原告货款902640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6元,由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为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9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和工商档案。证明案涉的混凝土是上诉人购买并用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下半年已在案涉工地施工。2018年2月5日,双方才签订了劳务合同。201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与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有与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供货小票、时间、地点以及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和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9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其购买的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案涉的工程,案涉的买卖关系应当确认在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被上诉人与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该买卖合同是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不能否认涉案的买卖关系。因此,其混凝土的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价款应当以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灵台县正宇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价款为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90264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利息应当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由于双方是口头买卖关系,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支付的时间应当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即2019年8月16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9民初3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2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46元,由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支付上诉人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秀峰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张 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