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哈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2997号 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79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哈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21号1001之A11房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哈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53幢8层8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哈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哈奇公司)、广州哈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奇北京分公司,与广州哈奇公司一同出现时称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6145.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哈奇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郑州荥阳****能化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清华忆江南郑州荥阳***项目相关设备安装及调试。原告只提供安装服务,但设备是由哈奇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总价款106971.6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当月发包人确认前一个月月度完成工程量后按月工程量的80%金额结算,并收到承包人出具的相应发票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100%。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安装及调试,并经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96145.81元,原告与哈奇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XX签了结算书。现哈奇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郑州荥阳****能化项目施工合同,显示:原告作为承包人,哈奇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郑州荥阳****能化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清华忆江南郑州荥阳***项目,工程内容为相关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款106971.69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工方式进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制作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经发包方确认,并收到承包人出具的相应发票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及哈奇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哈奇北京分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96145.81元,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表、同意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佐证。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验收合格,验收日期2021年5月29日。同意工程结算申请单显示报审金额为96145.81元。上述证据发包人处显示有XX签字。原告称XX系哈奇北京分公司高级项目经理,负责涉案项目,并就此提交离职证明、社保记录佐证。 另,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向哈奇北京分公司交付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郑州荥阳****能化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原告自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哈奇北京分公司,哈奇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96145.81元工程款未付。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哈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哈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14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广州哈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