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昋宇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9民初290号 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7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0678344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昋宇,男,生于1968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灵台县,现住麟游县。 委托代理人:***,系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昋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麟游县承建园子沟煤矿井口建设工程时,原告的授权代表与被告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带领的劳务队负责部分劳务施工。该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自负盈亏,被告对工地出现的安全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员工伤亡事故均由被告负责。2018年12月3日,被告班组工人***受伤。原告要求配合解决工人受伤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未予配合处理。导致*****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相应费用。原告在该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同***达成赔偿协议,赔付***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遭到被告拒绝。2021年12月10日,麟游法院依据***的申请,扣划原告存款15215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2150元并支付利息(以152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昋宇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昋宇和***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18日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12月3日17时,***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 二、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若要适用的前提是: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是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行使追偿权显然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是怎么受伤的?受伤时***同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 2、原告向被告追偿15215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被告昋宇于2018年12月5日**游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材料 2、《劳务承包合同》 3、证明 4、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 拟证实:被告**游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投诉材料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一切的人员轻伤、伤亡事故由昋宇负责,案外人***是昋宇带领的劳务队的成员,故被告应对***的工伤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1、麟**案字(2021)第15号调解书 2、麟游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 拟证实:案外人***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期间受伤,并依法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伤赔偿,经麟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2150元。麟游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2150元(含执行费2150元),并将该案款及时发还申请执行人***手中,于2021年12月13日结案,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述全部费用。 3、麟**案字(2019)第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在该庭审笔录的第7页,***表明2018年9月到12月跟着同一个老板干活,老板是昋宇。拟证实***受雇于被告昋宇,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事实和目的不认可,本案***所干的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并非昋宇所承建的范围内,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只是为了要回农民工工资。原告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已经违反了规定,***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属于二次违反规定。同时原告单位违反了劳社部发(2005)9号文件关于加强建设的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2、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用实际行动认可其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为工伤。所以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工资花名册冲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麟**案字【2019】第6号裁决书 2、【2019】109号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3、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字【2021】第A-12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 5、麟**案字(2021)第15号调解书 拟证实:***于2018年12月3日17时在宝鸡市麟游县园子沟煤矿井口建筑工地的高架桥上供灰时跌落致伤,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与本案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昋宇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受伤的地址在被告昋宇承包的劳务施工范围之外,系原告自己承建部分的劳务,本案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昋宇不是适格的被告。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就是受雇于昋宇,与原告无关。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从事的工作均是受劳务班组的指派,原告从未向***下发过任何任务,***的工资也是被告发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公司代表***同被告签订合同,转包劳务的事实。该证据无法单独证实***受伤时系为原告提供劳务,故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游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材料、证明、拖欠工人工资花名册及麟**案字(2019)第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伤者***系被告所雇请的劳动者,其受被告指挥,劳动报酬亦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3、对被告提供的麟**案字【2019】第6号裁决书,其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原告方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伤者***系被告雇员,其受被告指挥,劳动报酬亦由被告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原告方提供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裁决书认定的原告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4、对被告提供的【2019】109号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字【2021】第A-12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申请工伤认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的事实。 5、对原、被告提供的麟**案字(2021)第15号调解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向原告主张工伤损害赔偿,经仲裁机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6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经本院强制执行,扣划案件款150000元及执行费215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在麟游县承建园子沟煤矿井口建设工程期间,2018年8月12日原告的代表***与被告昋宇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包人工、***的方式承包主井井口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遂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受被告邀请进入工地,其报酬由被告支付,受被告管理。2018年12月3日,***在干活中从驾板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告垫付了部分治疗费(被告主张为65000元)。2019年3月19日,*****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原告未出庭、亦未答辩。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麟**案字【2019】第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与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2021年5月8日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障碍程度为捌级。2021年*****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82114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交通费2324.60元、护理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277.40元、鉴定费176元。2021年9月9日该案经麟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伤赔偿各项费用15万元。原告未按上述调解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扣划原告案件款150000元及执行费2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为:受伤时,伤者***与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 尽管劳动仲裁阶段,均认定伤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昋宇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系被告邀请而来为其提供劳务,受被告管理,也由被告向***支付报酬。其未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原告亦无财产和人身的依附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伤者***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昋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此外被告辩解涉案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11月18日完工,并交付原告,伤者***于2018年12月3日受伤时,系为原告提供劳务之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双方结算、交付工程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游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材料及拖欠工资花名册,可以认定在伤者***受伤时工程并未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笔录中,***明确主张,其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一直跟着被告干活。综上对被告昋宇该辩解***系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追偿15215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通过其代表***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违法分包后,被告雇请人员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违法分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追偿。本案中,伤者***劳动障碍程度为捌级。原告在仲裁阶段同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赔偿150000元未超过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范畴,依法应予确定。该150000元已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实际支付给伤者。对于该15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其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支出的执行费2150元,系原告违法未按期支付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前向被告实际主张过该费用,且主张支付相关费用亦应给被告合理的时间。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昋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1.50元,由被告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