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曹群柱诉被告米保林、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曹群柱。
被告米保林。
被告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峰。
委托代理人曹娟。
委托代理人方丽。
原告曹群柱与被告米保林、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群柱,被告米保林、被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娟、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群柱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干工程,期间被告也给付过原告大部分工钱,但是被告至今下欠原告方工人的工资679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方农民工工资67935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米保林辩称,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数额属实,愿意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被告飞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是新蔡县月亮湾社区凤凰城住宅小区15#、16#、18#楼的部分工程,被告飞亚公司将上述三栋楼清包给了案外人李国华,案外人李国华又以李国虎、胡应彬的名义发包给米保林,但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国华。被告飞亚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16日与李国华结清了上述三栋楼的工程款,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李国华向我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米保林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米保林出具的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明以及相应的证明人证明。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应由被告米保林支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曹群柱(乙方)与被告米保林(甲方)签订《新蔡县凤凰城工地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名称:新蔡县凤凰城小区二期商业住宅楼;发包方式:包清工(不含材料),甲方提供提升机、灰机,其余的小型工具和小型材料乙方自备。场地平整硬化由甲方负责;承包内容:有二次结构的全部砌体(包括钢筋、木工、砌体、砼石、预制过程、拉墙筋下料与制作及清理养护),其余不在此施工范围内;工程承包价及结算方法:砌体:所有加砌体、砼构件,按实际每立方一百七十五元;付款方式:本协议规定甲方向乙方工程支付,均按照甲乙双方合同节点支付。即:砌体每十二层包括砼构件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竣工验收后叁个月一次付清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5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米保林经结算,被告米保林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为537935元,该结算单的落款处由被告米保林签名确认。结算单左下角注明“借支460000+10000=470000=67935元”,原告据此结算单称其已通过借支的形式收到劳务费470000元,下欠劳务费67935元未支付。诉讼中,被告米保林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下欠劳务费67935元也无异议,并同意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新蔡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新蔡县月亮湾小区的业主。被告飞亚公司系新蔡县月亮湾小区工程的承建商。一、2012年8月16日,被告飞亚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新蔡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地点:新蔡县月亮湾小区;工程范围: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建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五栋楼未完成部分由乙方负责施工等条款。二、2012年12月25日,被告飞亚公司又将新蔡县月亮湾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李国华,案外人李国华(乙方)与被告飞亚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就新蔡县凤凰城15#、16#、18#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新蔡县月亮湾社区凤凰城小区15#、16#、18#楼;承包内容:1、主体框架部分。2、二次结构部分;以及工程的面积、工程价款的单价及支付方式等条款。三、2013年6月20日,被告米保林(乙方)与案外人胡应彬、李国虎(甲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新蔡县凤凰城15#、16#、18#楼;发包方式:包清工(不含材料),甲方提供提升机,其余的小型工具和小型材料乙方自备;承包内容:所有二次结构的全部内容…等条款。被告米保林辩称,因其与胡应彬系朋友关系,所以,在双方没有商定价款的情况下,被告米保林于2013年1月开始先行安排工人进入凤凰城15#、16#、18#楼工地施工,直至2013年6月,胡应彬口头承诺在签订的合同价款以外为被告米保林增加价款后,被告米保林才与胡应彬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原告与其签订的《新蔡县凤凰城工地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结算单及清单,二被告提交工程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米保林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并与被告米保林签订的《新蔡县凤凰城工地工程分包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劳务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过核算,被告米保林认可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67935元,并同意支付该劳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米保林支付下欠劳务费679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米保林称案外人胡应彬没有给其结算全部工程款,所以被告米保林也无法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辩解,被告米保林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系依据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米保林与胡应彬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米保林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米保林的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飞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米保林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不具备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鉴于此,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飞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飞亚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米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群柱支付下欠劳务费67935元。
二、驳回原告曹群柱对被告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米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米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