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9民初6011号
原告:爱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周璜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0527363J。
法定代表人:熊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77219170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药业)与被告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飞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民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241000元工程款专用增值税发票一份;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年度签订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为241000元,原告代扣合同总价的5.5%的税款。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有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全额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望法院给予支持。
飞亚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241000元标的的施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且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初第4393号民事判决已审理终结并履行完毕,关于原告提到的税款,原告在付给被告工程款时已经扣留,原告今天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爱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老厂区宿舍楼东边的化粪池附近建一座50立方米的收集池,在生产车间安装引水管将生产污水引至收集池,再输送至新建的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工期为35个工作日,价款24.1万元。该合同原、被告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初第4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同时原告已扣除5.5%的税款132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未果,为此,原告爱民药业诉至本院,提出如此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爱民药业签订的《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完成约定的施工程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工程款并扣除了按合同约定的税款,现原告仍要求被告再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41000元工程款专用增值税发票一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爱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241000元工程款专用增值税发票一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