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

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新蔡直属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4745号
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社区仁和大道西段路南(住建局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1762304672。
法定代表人:贾光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正,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新蔡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黄楼镇黄楼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418986700D。
法定代表人:张建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系公司员工。
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中央储备粮新蔡直属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正、张斌斌、被告中央储备粮新蔡直属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张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5494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负责人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负责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中央储备粮新蔡直属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75494元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具体数额,应双方结算后予以确认,2、在未确定具体数额之前,应原告对欠款数额负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所属位于新蔡县龙口镇范庄村唐庄的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蔡直属库辅助工程。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75494元。2011年12月16日、2012年4月2日被告就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出具两份决算书,工程造价分别为116736.80元和58758.15元,共计175494.95元,被告在两份工程决算书上加盖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蔡直属库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5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75494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承揽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被告中央储备粮新蔡直属库有限公司位于新蔡县龙口镇范庄村唐庄的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蔡直属库辅助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75494元,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有2011年12月16日、2012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两份,认可该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75494元,并加盖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蔡直属库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75494元,被告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对于该工程款已支付数额,尚欠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央储备粮新蔡直属库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原告承揽的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蔡直属库辅助工程剩余工程款7549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央储备粮新蔡直属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承揽的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蔡直属库辅助工程剩余工程款754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新蔡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