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9民初2498号
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社区仁和大道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1762304672。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原新蔡县古吕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新蔡县新正路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中心学校。住所地:新蔡县华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2828418985767A。
法定代表人:*中某,该校校长。
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新蔡县古吕街道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中心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2802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0年7月15日与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办公楼阳台封闭、总务处整修施工工作由原告方进行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至2010年8月20日,原告方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委托的河南汇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1、办公楼阳台封闭工程总造价为52095.77元;2、总务处整修工程总造价为75926.07元,两项合计共计工程款128021元。至目前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起诉的标的没有经过依法审计,没有经过司法会计核算。基于上述原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蔡县古吕街道中心学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0年7月15日与被告新蔡县古吕镇初级中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办公楼阳台封闭、总务处整修施工工作由原告方进行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至2010年8月20日,原告方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被告方委托的河南汇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1、办公楼阳台封闭工程总造价为52095.77元;2、总务处整个工程总造价为75926.07元。两项工程合计共计款128021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出具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新蔡县古吕中学办公楼阳台封闭、总务处整修等工程由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于2010年8月3日施工,2010年8月20日竣工,通过学校及有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系原新蔡县古吕镇初级中学校长),新蔡县古吕镇初级中学印章。二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2802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均是按照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与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和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完工,工程款经被告方委托的河南汇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通过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及有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订立的工程合同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追要工程款,该被告未予支付,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认为原告起诉的标的没有经过依法审计,没有经过司法会计核算的问题,该工程款经被告方委托的河南汇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工程通过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及有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与新蔡县古吕街道中心学校没有签订该工程建设合同,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款128021.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新蔡县古吕街道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