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2632号
原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城西大街1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038XF。
法定代表人:刘国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兴***,住所地:新密市北密新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183721848159X。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学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北京市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洋,北京市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密市兴***(以下简称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珍、唐社利、被告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郭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3944.16元、违约金391318.3元,共计4935262.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综合楼、综合楼(扩建)、宿舍楼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为12351.65m2,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合同价格为15250099.49元,如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为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兴***辩称,关于隆达建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4543944.16元工程款及391318.3元违约金。一、在隆达建筑公司起诉前,被告已于2019年4月29日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与其完成了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隆达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50万元,且经隆达建筑公司分公司盖章确认,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结清的《证明》,内容显示:“今收到新密市兴***初中部综合楼工程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前期已支付7000000(柒佰万元整),共计收到工程款8500000(捌佰伍拾万元整),至此,新密市兴***已付清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城关镇分公司工程款。特此证明”。被告也于当日向隆达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双方约定的剩余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自施工到最终结算,均由被告与隆达分公司结算确认,履行过程中隆达建筑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的结算客观真实。故被告未欠付隆达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隆达建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二、本案中,隆达建筑公司实际仅仅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施工。因新密老城改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政府通知停建,于是双方协商停止该项工程,隆达建筑公司也在2017年年底实际就已退场停工,就此退出案涉项目工程,后也再未复工,案涉工程也一直搁置。直至2019年4月29日,经协商一致,双方在案涉工程实际未竣工情况下,对隆达建筑公司目前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认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50万元。被告遂于当日向隆达建筑公司结清最后一笔工程款,隆达建筑公司分公司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认可被告已足额结清隆达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至此,双方的建设合同关系就此终止。隆达建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实际并未能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施工,仅仅是将案涉工程项目的综合楼建设一个框架就已退场停工,案涉工程的水电、地坪、门窗、地板砖、消防均未施工,且地下一层目前仍在搁置状态,其他两栋楼项目也未实际开始施工建设,故隆达建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全部施工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兴***就其综合楼、综合楼(扩建)、宿舍楼建设项目发起招标。2017年4月14日被告兴***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隆达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兴***综合楼、综合楼(扩建)、宿舍楼建设项目。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兴***系发包人,原告隆达建筑公司系承包人,工程名称:被告兴***综合楼、综合楼(扩建)、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综合楼、综合楼(扩建)、宿舍楼,建筑总面积为:12351.65m2,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中施工图纸所示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含土建、安装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5250099.49元,合同中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开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因政府政策原因原告隆达建筑公司停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内容未进行实际施工。原告隆达建筑公司因该工程项目成立了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城关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关镇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对接和款项收取。被告兴***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4月29日以向城关镇分公司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隆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500000元、2500000元、1500000元,共计8500000元,原告隆达建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2019年4月29日,城关镇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共计收到被告兴***工程款8500000元,至此,被告兴***已付清城关镇分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城关镇分公司与被告兴***之间并未签订新的工程施工合同,城关镇分公司收取被告兴***的工程款的依据即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隆达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城关镇分公司系原告隆达建筑公司因涉案工程而成立,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兴***支付给城关镇分公司,由城关镇分公司代原告隆达建筑公司进行收取,原告隆达建筑公司对城关镇分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亦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兴***提交由城关镇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本院认为,由城关镇分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符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收取结算的交易习惯,被告兴***也有理由相信城关镇分公司能够代表原告隆达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款的收取、结算并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就工程款结清证明中显示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兴***已经实际进行了支付,原告隆达建筑公司亦认可已收到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再结合被告兴***将大部分涉案工程款汇款至原告隆达建筑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原告隆达建筑公司管理使用城关镇分公司公章、原告隆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证明中加盖城关镇分公司公章等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现原告隆达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兴***另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41元,由原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朝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洁
书 记 员 刘照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