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012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新城西大街1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038XF。
法定代表人刘国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磊、王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原告提交“欠款条”一份,主要载明:金水区科教园区第一小学干挂石材项目……总计139440元***未付给***以上干挂大理石人工费,***同意该款项由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给***,***本人同意该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时间:该项目整体验收甲方付款以后;欠款人***,收款人***;字条下方记载“河南省隆达科技园区项目部同意上述请求内容,胡晓东”。字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金额合计1094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在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款条”上显示的欠工程款数额为139440元,原告称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为3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中关于被告公司的约定为:“***同意该款项由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给***,***本人同意该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时间:该项目整体验收甲方付款以后。”案外人胡晓东在该“欠款条”上书写“河南省隆达科技园区项目部同意上述请求内容,胡晓东。”因该“欠款条”并未直接显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等相关规定。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