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359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瑾,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大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4903904F,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
法定代表人:娄晓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038XF,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城西大街**院div>
法定代表人:刘国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劳务公司)、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瑾,被告***,被告隆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大安劳务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0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以被告河南大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手中承包了位于河南省××路与菜园路交叉口的嵩阳中心新型社区01地块5号楼主体模板分项工程后,按人工费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南大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付清原告的劳务费,遂由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写明2015年11月20日前结算完毕。被告***在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是少计入15,000元,当日又以借条形式向原告补写了手续。时至今日,上述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了解到,案涉工程由被告***以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名总承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文诉讼。
被告***辩称,一、大安公司和***在现场只是为了给所有的工人计量,并报给***,所有的款项并未经***与大安公司之手。二、对结算单、借条无异议,但后来***支付了多少钱,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与大安公司均不知情,该款项应当由***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出具的保证书及与***的通话记录,均表明***对于欠付原告的工资行为均认可。
被告隆达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隆达建筑公司不是劳务相对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隆达建筑公司承担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状显示,大安劳务公司欠付其劳务费,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大安劳务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结算单》,被告隆达建筑公司未在保证书、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对内容并不知情。被告***、***也不是隆达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向与其有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公司)与隆达建筑公司尚未结算,原告应当要求与其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的***、***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系隆达建筑公司承包中贯公司项目,发包人系中贯公司,承包人系隆达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A-01地块5号图纸范围内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以外内容。工程因中贯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而搁置至今,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根据2018年5月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44号)第31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原告仅应当向与其存在合同相对性的***、***主张权利。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隆达建筑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显示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距今长达五年,原告从未向被告隆达建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隆达建筑公司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大安劳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借用隆达建筑公司资质与中贯公司(发包人)签订《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A-01地块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建嵩阳中心新型社区A-01地块5#楼及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A-01地块5#楼及地下室施工图纸范围内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外的全部图纸内容。合同工期为70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57,860,000元。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大安劳务公司,大安劳务公司又将主体模板工程分包给***,并于2015年5月6日与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甲方):大安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一、工程名称:嵩阳中心新型社区01地块5号楼主体模板工程;二、工程地点:登封市少林路与菜园路交叉口;三、工程承包内容:以甲方提供现有规划设计院有关工程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交底、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施工。四、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施工实行包工方式,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叠堆、楼板顶架装拆,各构件、大样。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工期。五、承包单价:模板工程人工全部按展开面积35元/㎡斜屋面加半层标准层面积。(该价格包含所有的小型工具,机具、电钻、钻头、插座电缆线;员工安全帽劳保用品及社会福利、医疗保险、工伤事故已包在包工单价内)。六、付款方式:出正负零第一层付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95%。余下款5%为维修基金,工程粉刷完成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13日***在大安劳务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署保证书,内容为“我河南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最晚11月20日把***木工班组在嵩山广场5#楼工程结算到位。***2015年11月13日”。
2016年2月3日***与大安劳务公司的***就嵩山广场5#楼四川木工进行结算,内容为“嵩山广场5#楼四川木工总结算剩余款项总金额合计:2,101,598元总金额3%质保金合计:63,047元;未拆模板合计:五层5435×4=21,740元三层、四层合计:7019×8=56,156元合计119,203元。公司经理:***木工班组:***2016年2月3日”。后因结算中少算15,000元,***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将以转账形式付清工行62220817010********,以实际到账为准。***2016年2月3日”。
另查明,河南大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娄晓娜,股东为娄晓娜(持股比例50%)、***(持股比例50%),娄晓娜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借用隆达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嵩阳中心新型社区A-01地块5#楼及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大安劳务公司,大安劳务公司又将主体模板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大安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大安劳务公司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相关手续,大安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向***支付拖欠的134,203元工程款,原告要求大安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工程亦未交付、未结算,故被告大安劳务公司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的责任问题。***出具的结算单及手续系职务行为,代表大安劳务公司,责任由大安劳务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因***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最晚11月20日把***木工班组在嵩山广场5#楼工程结算到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大安劳务公司未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隆达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隆达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中贯公司与隆达建筑公司尚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隆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隆达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一直向***、大安劳务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4,20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134,203元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河南大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