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得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峰,男,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钰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政阁,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男,汉族,住新郑市。
上诉人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达公司)、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贯公司)、赵政阁、高春民、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州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河南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中贯公司、赵政阁、高春民、张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金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隆达公司与赵政阁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河南隆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汝州金鼎公司从2015年1月开始向河南隆达公司供应混凝土,经过一段时间供货后,双方于2015年5月1日补签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河南隆达公司对使用混凝土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有异议,赵政阁称是实际施工人,自愿承担下余货款的支付责任,应当判决赵政阁与河南隆达公司连带还款责任,原审仅判赵政阁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2、河南隆达公司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直至庭审结束并未提供郑州中贯公司未付款的证据,在供货过程中,河南隆达公司向汝州金鼎公司支付了210万元,证明郑州中贯公司已经向其付款,郑州中贯公司在一审中对付款问题也不正面回答,但从付款事实看,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供货的工程名称为“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A01地块5#楼”但自实际供货过程中,汝州金鼎公司向A03地块15#、A03地块16#、A02地块8#供应了混凝土,且河南隆达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张永强及财务人员对供应的货物也予以验收和接收,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供货合同,合同指定签收人张永强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是作为河南隆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河南隆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计算利息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应当根据该条款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贷款利率计算明显错误。三、原审诉讼过程中,在有管辖条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河南隆达公司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意拖延诉讼进程,滥用诉权。
河南隆达公司辩称,河南隆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一审中,河南隆达公司与赵政阁均对欠款数额提出了异议。郑州中贯公司从涉案工程开始至今未向河南隆达公司付款,据说是资金链发生断裂,现该工程已经停工,涉案工程由郑州郑商集团接盘,正在算账过程中,郑商集团接手后才会全部付清拖欠工程的款项。
郑州中贯公司、赵政阁、高春民、张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汝州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河南隆达公司、郑州力贯公司、赵政阁、高春敏、张永强支付所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6849139.7元及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即自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汝州金鼎公司(供方)与河南隆达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就权利义务、工程概况、商品砼数量及验收方法等内容约定如下:“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A01地块5#楼;3、工程地址:登封市少林大道中段嵩山广场;4、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数量及验收方法:1、实际结算方量,按需方签字的供方发货单为依据,据实结算;3、交货地点为本工程施工地点,车到现场后,由需方指定的人员到现场签收混凝土验收单。签收人:张永强。4、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当月截数对账日,在5日内对账完毕。六、付款方法(注:收款时必须持盖有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除此无效。)为跟随甲方(郑州中贯公司)付款而付款。违约责任为:1、如供方不按约供货,需方有权拒收并提前解除合同,如造成损失由供方负责;2、如需方不能按约付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供方以需方欠款总额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纠纷解决方式:若协商未果,可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解决;十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供方处公章为: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需方公章为: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嵩阳中心新型社区项目部,需方代表为赵政阁,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
2015年1月21日,在结算款项为675329.9元的单据中,张永强签名,刘秋生标注“混凝土数量和总价款经核实无误(11月份和12月份)并予以签名确认,高春民在单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在“截止2015年10月31日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A01地块5#、A03地块15#、A03地块16#、A02地块8#用商混汇总”单据上,双方经核算货款共计7537335.30元,张永强签名,刘秋生标注“混凝土方量和总价款无误”并予以签名确认,高春民标注“以上核实”并予以签名确认。2016年2月5日,在结算款项为670926.4元的单据中,刘秋生标注“混凝土、方量和总价款属实”并予以签名确认,张永强、高春民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汝州金鼎公司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10万元。
另查明,高春民、张永强系赵政阁聘用负责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被告郑州中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赵政阁称其系实际施工人,与河南隆达公司是合作关系,赵政阁与河南隆达公司均称郑州中贯公司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郑州中贯公司对是否向河南隆达公司或赵政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未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汝州金鼎公司与河南隆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汝州市金鼎公司要求河南隆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拖欠货款,但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A01地块5#楼,汝州金鼎公司出具结算单据中载明的供货范围除A01地块5#楼外,还包括A03地块15#楼、A03地块16#楼、A02地块8#楼,河南隆达公司对超出合同范围的供货不予认可。汝州金鼎公司开始供货后最早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在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应对实际供货范围在涉案合同中予以如实、准确注明。赵政阁对汝州金鼎公司诉称三个地块的供货予以认可,且三份结算单据中均有高春民、张永强的签名,但赵政阁陈述其从金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用于与其合作的隆达、隆基、永筑三家公司的工程,汝州金鼎公司对除A01地块5#楼外赵政阁能否代表河南隆达公司的事实未予以认真核实,汝州金鼎公司与河南隆达公司之间书面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地块。根据书面合同的约定,河南隆达公司仅应就A01地块5#楼的供货承担相关责任,该合同未事前约定实际供货量,汝州金鼎公司提供的供货汇总单中也未明确各个地块的实际供货量和金额,而赵政阁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汝州金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除A01地块5#楼外的货物款项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南隆达公司,亦无法确认A01地块5#楼的货物数量及价款,故汝州金鼎公司要求河南隆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政阁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三个地块工程均由其施工并由汝州金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赵政阁对于由此形成的货款应当支付,涉案书面合同中对A01地块5#楼供货的付款方法约定为:跟随甲方付款而付款,该特别约定系货物需方对自己施工风险的控制或转移,供方按约定供货后,需方应及时告知供方自身收到货款的情况并积极向发包方行使权利,而赵政阁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第三方的付款情况予以证实。另外,汝州市金鼎公司为赵政阁实际供货已超出书面合同约定的范围,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各个地块的实际供货量及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其他地块的付款方法有同样的约定,汝州金鼎公司认可供货后赵政阁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赵政阁对剩余货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汝州金鼎公司提供的供货汇总单系供需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货款的结算,赵政阁并未就是否支付、支付多少货款的事实予以举证,汝州市金鼎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210万元,扣除已支付货款后,赵政阁所欠货款金额为6783591.6元。关于货款利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应按约定履行,根据汝州金鼎公司诉请及本案情况,赵政阁应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张永强、高春民并非合同相对方,汝州金鼎公司要求二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涉案款项为货款,郑州中贯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汝州金鼎公司要求发包方郑州中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赵政阁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政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783591.6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驳回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4元,由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64元,赵政阁负担63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汝州金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汝州金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其向河南隆达公司送货明细及票据322张,票据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河南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计量单中工程名称为“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其中涉及A01地块5#楼金额为7410092.45元,涉及A03地块的15#、16#楼金额分别为1261072.55元、107179.4元。河南隆达公司对根据上述票据所计算的结果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河南隆达公司一方的签名不是河南隆达公司的人员,难以证实关联性和真实性。汝州金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河南隆达公司与郑州中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隆达公司对此无异议。河南隆达公司自认赵政阁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汝州金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河南隆达公司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送货单据应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金鼎公司向A01地块5#楼送货价值7410092.45元,向A03地块的15#、16#楼送货价值分别为1261072.55元、107179.4元。2、中贯力坚公司与隆达公司签订的登封市嵩阳中心新型社区(A-01地块5#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LJ-SYZX-GC-2015-06-20)约定,工程名称:登封市嵩阳中心新型社区(A-01地块#楼)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3796543.79元,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5年06月25日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付款周期为:按段验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管理部门分段验收实际进度工程量的80%付款……3、在一审庭审中,隆达公司称“根据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隆达公司欠原告(汝州金鼎公司)货款总额为6024278.40元。”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汝州金鼎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是否属于河南隆达公司与汝州金鼎公司签订的A01-地块5#楼供货合同款项。二、河南隆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汝州金鼎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是否属于河南隆达公司与汝州金鼎公司签订的A01-地块5#楼供货合同款项问题。首先,河南隆达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金鼎公司向其供货价值600多万元,且未向汝州金鼎公司付款。而汝州金鼎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可以显示金鼎公司向隆达公司的A01-地块5#楼工地供货7410092.45元。赵政阁向汝州金鼎公司支付了210万元的货款,因河南隆达公司自认未向汝州金鼎公司付款,赵政阁所付款项应当首先用于支付其他地块的货款,扣除其他地块货款后剩余货款可视为赵政阁支付的A01-地块5#楼货款,鉴于目前汝州金鼎公司所主张的6783591.6元款项并未超出汝州金鼎公司向A01-地块5#楼供货价值7410092.45元的范围,因此,可以认定该6783591.6元款项均为A01-地块5#楼工程的货款,属于依照汝州金鼎公司与河南隆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范围内,河南隆达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河南隆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随甲方(郑州中贯公司)付款而付款。”隆达公司和赵政阁均称中贯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从隆达公司与中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为“按段验收支付”的约定来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自2015年开始施工以来,郑州中贯公司应当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隆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郑州中贯公司申请工程款而中贯公司拒付的证据,郑州中贯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表示其未付A01-地块5#楼的工程款,故应推定其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实际施工人系赵政阁,但隆达公司认可赵政阁使用其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据所签合同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汝州金鼎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问题。虽然汝州金鼎公司和河南隆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汝州金鼎公司也未提供其损失与约定违约数额基本相符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提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汝州金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限赵政阁和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783591.6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4元,由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64元,赵政阁和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3元,由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国会
审 判 员 张大民
审 判 员 李双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于 帆
书 记 员 郭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