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一审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德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中矗建筑工程作业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北段电业局南。
法定代表人:刘李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一审被告河南中矗建筑工程作业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中起诉的1335380元是整个工程全部完工的价款,并非***起诉前已完成的工程款,在2019年10月15日***在给**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在三日内干完剩余尾活和返工活,如不干则双倍从剩余的20%工程款中扣除,但***在出具保证书后并未完成尾活和返工活。应当从1335380元中扣除***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完成的工程款。(二)**没有从***的劳务中获得任何利益,不用承担***的任何罚款和税款。此次劳务是由**找到,借用中矗公司的资质与总发包方中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将部分工程分给***,**、***的合同价和中强公司、中矗公司的合同价一致。劳务款的领取和发票的开具,中矗公司只与**对接,但是开具发票的税款,应由**与***承担,因***不开具发票,**先行替***承担税款。因此,罚款和税款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负责任、不服从管理、私自拉闸停电、严重浪费中强公司的建筑材料等情形,中强公司做出了罚款的决定并出具罚款通知单,一式两份,一审中**提供的是由其本人保管的一份,其中部分通知单**并未签字但是有中强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以**没有在通知单上签字为由不予认定,二审时,**提交了由中强公司保管的另一份罚款通知单,均有**的签字。**与***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了罚款责任,并在***的保证书中再次确认所有罚款凭罚款单由***承担,所以,中强公司对***的罚款,应当由***承担。(四)在《二次结构承包协议》第十三条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的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到目前,***还没有提供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权延迟支付工程款,***起诉不具备条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支持了***的请求,并判**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这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提供给**。综上所述,***不提供发票,**有权拒绝付款;***施工的工程价款少于1335380元,应当扣除未施工的剩余尾活款和返工活工程款;对***的罚款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是跟着**干活的,不提供材料和机械,***是联系干活的,一共40多个工人,***不经手劳务费的发放,大部分是直接给工人,个别是***代领。(二)保证书是为索要工程款被**逼迫所出具,并且后来也实际清理了地下室垃圾,这些都不属于***和工人们的施工范围,不存在施工的尾活和返工活的情况。(三)***没有违约,不应当由***承担税款,其本人并没有直接经手工程款。没有见过罚款通知单,也没有听**说过,如果有罚款,也应当由其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在出具的保证书中的承诺主张***存在剩余尾活和返工活,但双方未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其提交的部分证明载明的施工期间早于***出具保证书时间,转账清单系单方制作,微信转账记录缺乏关联性,证据不足,生效判决对其关于扣除***未施工的剩余尾活和返工活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罚款事项告知***,其所提交的罚款单系中强公司针对**本人的罚款,不能证明罚款与***施工部分有关且系因***违约造成,生效判决对其关于***承担全部罚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虽然双方在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中约定,**在收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但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不能以***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