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25号楼1层1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其它项目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书》错误认定到案涉项目,从而认为***、中天公司不存在假冒我公***的行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案涉项目,在未经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中天公司超越已有授权,属于冒用我公***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天公司赔偿。2.我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的侵权行为有私刻公章、冒用公***两个方面,而一审法院混为一谈,特别是对于是否私刻公章问题,未启动鉴定程序,亦未作出认定,对于我公司主张的停止使用私刻公章的诉求直接驳回,属于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即便按照一审判决逻辑不存在冒用公***,而在私刻公章是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于我公司要求判决停止使用私刻公章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之诉求也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中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其他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私刻的我公***、冒用我公司名称及侵犯我公司经营权之侵权行为;2.判令***、中天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855321.89元,及利息268728.19元(分段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起,新科公司多次与***按照一个项目对应一份《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先后逐次与***就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宁波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宁波杭州湾世纪城、乐山市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等多个施工项目逐一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各《项目管理责任书》均主要约定***为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特定项目组建的项目部具体实施施工等权利,约定公司如为项目所开设独立账户及刻制工程专用章和财务章需交由新科公司指派人员保管,并约定***向新科公司按照一定比例上交包括公司管理费、税费等费用,项目工程款由新科公司代收并扣除上交费用后将款项汇至项目部账户。新科公司主张,***与其公司存在项目承包关系,并为合作之便,担任新科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中天公司,并曾任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新科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成立,***自2014年1月6日起任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注销。***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担任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中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其母。中天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成立,***自2014年1月21日起任负责人,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注销。 2015年4月15日,中强公司出具《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新科公司为“观府国际项目12#房精装房”二标段(18-33层)的中标人,新科公司联系人**。新科公司主张,此项目系***擅自冒用其公***对外投标。新科公司提交新科重庆分公司项目情况一览表及电子邮件记录,项目表由新科重庆分公司提供,显示有观府国际12#楼精装房工程(二标段)项目。 2019年12月9日,新科公司发布《催收公告》,相关内容为:***:……因你本人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承接了《观府国际12#楼精装房装修工程》并进行了转包,以发包人的身份分别与**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购销合同》,与***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高新技术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现因你方拖欠……,**、***、高新技术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分别起诉我司要求我司支付剩余劳务款及材料款。……三起案件我司被法院执行划走金额总计1549202.75元。因你此种行为为我司带来了严重的资金损失及信誉损失,该损失的金额需由你本人自行承担支付,我公司现向你进行追偿……。 为证明***存在伪造公章事实,新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其一,2015年5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2015年5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7月6日与案外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石材买卖合同》佐证。经查,上述合同、结算单中均加盖有“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印章,新科公司主张上述所加盖印章为伪造印章。 其二,中强公司所收到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并加盖“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款委托书》,载明委托中天公司代收观府国际12#楼精装房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款。新科公司主张上述印章亦系伪造,并造成了其公司未能收取工程款的结果。 ***、中天公司认可中天公司共计收取合同额586.9万元的80%工程款,称款项系由新科重庆分公司、中天重庆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办理,收款后用于施工过程,具体为中天公司财务转账给新科重庆分公司项目财务**,新科重庆分公司、中天重庆分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均由案外人**控制。 为证明所主张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855321.89元,新科公司提交下列民事判决书佐证: 其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新科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建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没有授权**代表其公司与***签订合同或者进行结算,该案庭审中,新科公司否认证据中加盖有“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真实性,但未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该案中,***提交的《观府国际12#楼18-25层装饰工程劳务费结算单》《18-25层木工、泥工、油漆、杂工增量明细》《***班组其他项目维修劳务费结算单》由新科重庆分公司加盖公章。该判决判令:新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4697.44元、代购材料费2834元。2017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2016)渝0105民初6795号判决第一项为新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61261.74元、代购材料费2834元。经查,该案三审中,新科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2020年8月13日,新科公司主动履行义务并缴纳执行费3154元,该案法院执行完毕。 其二,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提交的《观府国际12#楼26-33层装饰工程劳务费结算单》《观府国际12#楼26-33层木工、泥工、油漆、杂工增量明细》《工程结算书》由新科重庆分公司加盖公章。该判决判令:新科公司支付**工程款923251.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2017年3月3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5日,四川省自贡市流井区出具执行裁定书,实际划拨新科公司银行存款991036元。 其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3民初1321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提交的《结算清单》由新科重庆分公司加盖公章。该判决判令:新科公司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66138元、以66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018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8)渝0103执630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新科公司履行(2016)渝0103民初13211号生效判决的义务,并于2018年8月6日执行款项78823.31元。 其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6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新科公司支付***保修金80491.3元并支付以80491.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后该案经强制执行划拨84833.84元、1173元,2021年6月14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新科公司认可上述四件案件审理时,其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参加了诉讼,并主张***利用其是新科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分包商施工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新科公司申请证人**,***、中天公司申请证人**及周彬到庭作证,**的主要证言为:其2014年9月至2016年3、4月份系中天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因为拖欠工资离职。新科重庆分公司所有的事都是***决定的,***是实际控制人,所有的转款、项目情况***都清楚,其只负责执行。中天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中天重庆分公司、新科重庆分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班子。新科公司和新科重庆分公司合同**都是由新科重庆分公司财务**负责,所有印章都是**管,中强公司与新科公司的涉案合同**进行**,与***、**、煌荣三份合同的章不清楚,一般是交给新科重庆分公司财务部然后交给深圳的新科公司**。相关合同内容其都知道,但不是其经手盖的。《收款委托书》的事情其不清楚。项目合同只要是盖新科公司章的,留的都是新科公司账户,钱应该进新科公司,由新科公司给新科重庆分公司拨回来。 **的主要证言为:***是中天重庆分公司和新科重庆分公司的老板,其是两个公司的财务出纳,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不知道合同上的章是怎么盖的,其从**处收到合同的时候就有章。公司由**控制,法定代表人是***,实际公司是**做主,其工资是***给发。**的领导是***,由***派到重庆分公司,其不知道合同上印章的真假,记不清谁指示其付款,不清楚观府项目的钱为什么打入中天公司账户,也不清楚为何打入其个人账户,其直到本案才知道有《收款委托书》。所有项目决策都是**。 周彬的主要证言为:合同上谁盖公章其不清楚,新科公司的章在深圳,涉案合同、《收款委托书》上的章怎么盖上去其不清楚。观府项目的钱为何打到中天公司账户其不清楚,系**安排打到**账户。其是新科重庆分公司材料员,***系其老板,给其发工资,具体公司业务系**负责,***没怎么管,基本系**决策的。 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中天公司请求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等。该判决判令:中天公司支付**工资199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00元。新科公司主张**系中天公司员工,受中天公司指派担任中天公司重庆项目经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新科公司认为,***系其新科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在项目期间,同时是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涉案项目工程款系中强公司支付给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恶意串通,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就被主张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主张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新科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看,新科公司所主张损失为其分别被案外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起诉而经法院判决在案并最终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费用;从所主张侵权行为看,新科公司系认为***存在私刻其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法院注意到:其一,新科公司与***之间分别就各施工项目存在由新科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并获得收益的合作方式,新科公司与***之间实际系通过各《项目管理责任书》多次建立内部挂靠合同关系。其二,新科公司虽辩称观府项目系***未经其公司同意而承接,但考量到双方分别就在先项目存在多次合作关系、新科公司任命***为其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且新科公司在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的诉讼中配合***应诉、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事实,本案新科公司与***之间虽未按照此前在先的合作模式单独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法院亦可认定新科公司与***就观府项目存在事实的挂靠合同关系。其三,***虽称**系新科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但观府项目的款项实际直接由***所控制的中天公司收取、***的证人均认可**受雇于***且证人自身亦均由***支付工资、**曾与中天公司之间经劳动争议案件认定劳动关系等事实,***之辩称显不足信,且新科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是***,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系新科重庆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亦系挂靠新科公司与中强公司合作观府项目二期的一方。其四,对于挂靠合同而言,挂靠人通过内部挂靠获取相关施工资质、实际承担施工活动以获取施工费用并应最终负担工程的各项施工成本等债务,被挂靠人通过对外部以其名义缔结合同而获得挂靠费用,亦因此承担外部债权人主张的相关债权、先行承担债权法律责任的风险。其五,新科重庆分公司作为新科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从事所属企业法人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本身即属于所属企业法人的概括性授权。对于工程地点在重庆的涉案观府项目客观上由新科重庆分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和进行管理,且该项目亦交付使用,因此新科重庆分公司在涉案观府项目针对分包人的工程施工材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超出新科公司的授权,新科公司应对新科重庆分公司的相应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与新科重庆分公司、新科公司之间的观府项目施工均系因新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及总公司概括性授权分公司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属于新科公司因挂靠行为、总公司的身份地位而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新科公司所主张的私刻公章的侵权行为并无关联,即不存在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故新科公司基于侵权所主张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新科公司可另寻其他法律路径解决双方纠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科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科公司主张***与中天公司恶意串通,以私刻印章、冒用名称方式侵犯其经营权,造成相关经济损失,故而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科公司应就其受有损失,***、中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天公司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四要件同时满足,新科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方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科公司承接中强公司招标的观府国际项目二标段工程。后,新科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与案外人**、***、高新技术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签订有关施工及建材销售合同,因履约问题发生纠纷,案外人**,***,高新技术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分别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新科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等费用并最终强制执行相关案款。 关于损失。新科公司于本案主张之损失即为上述案件法院判决其司履行并最终强制执行划拨的案款等费用。因上述费用为新科公司实际履行,应认定新科公司受有损失。 关于侵权行为。新科公司主张***私刻其***,冒用其***承接观府国际项目二标段工程并进行转包,以发包人身份与案外人**、***等签署有关施工及建材销售合同。根据生效判决,在***与新科公司(2016)渝0105民初6795号案件庭审中,新科公司虽否认证据中加盖有其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但未于法院指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本案中,新科公司再次主张与案外人***、**、高新技术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及其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上加盖的有其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伪造公章事实。 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新科公司之所以在与**,***、高新技术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因观府项目施工引发的系列案件中承担法律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第一,新科公司与***就在先施工项目多次合作,具体模式为双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新科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收取挂靠管理费用,***负责实际施工获得收益,双方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内部挂靠合作关系。在本案观府项目中,新科公司虽未按照此前模式与***单独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但考虑到双方之前多次以挂靠方式合作、新科公司任命***为新科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新科公司在观府项目相关诉讼中应诉、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事实,应认定新科公司与***就观府项目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在挂靠合同关系中,挂靠人通过内部挂靠获取相关施工资质,负责具体施工,取得施工费用并最终承担各项施工成本等债务,被挂靠人通过出借资质获取挂靠费用,但对外以其名义缔结合同并因此存在对外先行承担债务的法律风险。第二,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系新科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亦属挂靠新科公司与中强公司合作观府项目的一方。新科重庆分公司作为新科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所属企业法人建筑资质内的业务,亦系基于所属企业法人的概括性授权。案涉观府项目工程地点在重庆,该项目由新科重庆分公司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故新科重庆分公司在与案涉项目分包人相关施工材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并未超出新科公司的授权,新科公司应对新科重庆分公司的相应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上可知,新科公司在与**,***、高新技术开发区煌荣建材销售中心因观府项目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因新科公司的挂靠行为及其作为总公司的主体地位而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新科公司所称私刻印章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因新科公司未能就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完成证明责任,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必要依据,一审法院对新科公司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就双方纠纷,新科公司可在其他法律关系项下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新科公司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2元,由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