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2365号
原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1474188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南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昌州路西段北侧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80834901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24,069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在被告公司南乐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严格按照工期,且保质保量将工程完工,经被告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后为合格。在建设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还签订了该项目工地中其他较小的建设项目,均已按时完工且通过验收,并由被告出具结算手续。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将所建楼房予以出售,业主也已入住。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因双方工程结算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成,原告请求的金额无法确定,且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位于南乐县××镇××街村的《中力·中央新城》项目工程签订了多份合同。被告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原告系案涉工程承包方。
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力·中央新城项目工程一期1#、7#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力·中央新城项目工程一期1#、7#楼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3,300万元。等等。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有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6年3月,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中央新城·福苑1#、7#楼公共部分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央新城·福苑1#、7#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劳务全部内容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包安全文明施工、验收合格和工程保修等;开工日期2017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等等。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有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6年4月15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中央新城·福苑8#13#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央新城8#13#楼室内刮腻子和公共楼梯间乳胶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工程工期、包扬尘治理、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包验收合格及工程维修等;工程工期自2016年10月1日开工至2016年10月31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结算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等等。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有代表人签字确认。
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中力·中央新城项目一期公共部分装修电梯门套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力·中央新城项目一期公共部分装修电梯门套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施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维修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款为299,092.50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28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适用标准及规范为国家及工程项目所在地及行业现行的法律、行政规章、技术标准及规范等。等等。合同尾部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6年4月20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中央新城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央新城物业办公室工程量结算单装修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工程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包验收合格及工程维修等;施工总工期为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48,000元,计价方式以甲方成本部计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初验合格付至合同额的80%,结算完成通过验收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等等。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有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6年4月21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中力中央新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力中央新城一期项目景观园建、给排水、电气材料购置及施工安装全部预算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等;合同工期为60日;工程款支付为按工程进度每三个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等等。合同尾部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
2016年5月18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中力·中央新城项目一期设备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力·中央新城项目一期设备间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规模为2179.8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为90日;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约28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等等。合同尾部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代理人签字。
2017年6月27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中力·中央新城项目福苑2#楼底部2:8灰土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央新城福苑2#楼底部2:8灰土回填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施工、验收合格等;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9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范围内基础回填完毕,资料齐全,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5%,即94,0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5%,即4,950元。等等。合同尾部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代理人签字。
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中央新城·福苑热力机房和南大门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央新城·福苑南大门和热力机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南大门及290平方米热力机房;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为80日;合同总价款暂定62.9万元。等等。合同尾部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代表人签字。
上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双方对工程价款未做最后结算。
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确认:
1.中央新城·福苑8#、13#楼零星施工合同(户内顶棚、首层走廊、楼宇间刮腻子),结算工程价款为679,200元,已付645,240元,下欠工程款33,960元。
2.中力·中央新城项目一期公共部分装修电梯门套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为299,092.50元,已付284,137元,下欠14,954.63元。
3.中央新城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为48,000元,已付45,600元,下欠工程款2,400元。
4.中力·中央新城项目2#楼底部2:8灰土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为99,000元,已付94,050元,下欠工程款4,950元。
5.中央新城·福苑1#、7#楼公共部分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为201,500元,已付145,950元,下欠工程款55,550元。
6.中力·中央新城项目一期设备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为2,215,500元,已付2,085,609元,下欠工程款129,891元。
7.中央新城·福苑热力机房和南大门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1,071,900元,已付1,003,200元,下欠工程款68,700元。
8.中力·中央新城一期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一标段,总工程价款2,361,100元,已付784,477元,下欠工程款1,576,623元。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力·中央新城项目工程一期1#、7#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为34,927,040.10元,已付28,090,000元,下欠工程款6,837,040元。
以上9项结算总价款为41,902,332.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3,178,263元,下欠工程款共计8,724,069元。
另查明,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施工电费共计137,06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中央新城·福苑1#、7#楼公共部分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中力·中央新城项目工程一期1#、7#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央新城·福苑8#13#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力·中央新城项目一期公共部分装修电梯门套劳务承包合同》《中央新城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中力中央新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中力·中央新城项目一期设备间工程施工合同》《中力·中央新城项目福苑2#楼底部2:8灰土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中央新城·福苑热力机房和南大门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单,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台账、施工电费明细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724,069元,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施工电费共计137,061元,原告对该垫付事实及垫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垫付的电费应从其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587,008元(8,724,069元-137,061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九民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由市场报价利率取而代之。且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4日交付,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利率标准的变化情况,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不支持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8,587,008元及利息(利息以8,587,0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15元,由原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72元,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5,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9元,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