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3856号
原告:**同,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147418822。
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与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即刻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并按LPR标准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承揽的由被告***荆隆宫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建设管理局开发建设的“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荆隆宫乡工程XII地块3#、5#、6#住宅楼”项目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承建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且验收完毕,经决算,原告分别3#楼施工4599.15平方米,5#楼施工4599.15平方米,6#楼施工3678.54平方米,合计施工12876.84平方米,即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共计3991820.4元,然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却在仅仅支付了上述工程款的85%后,以没有收到被告***荆隆宫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建设管理局剩余工程款为由不再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前往讨要,皆不能就剩余款项达成一致支付意见,故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能给予支持为盼。
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同在答辩人处已没有工程款需要结算,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同工程款。1、**同施工队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下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导致答辩人重新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缴纳罚款,上述损失均应从**同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同诉请金额是其单方计算得出的,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且**同并未按照约定完全地履行施工义务,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撤场离开施工现场,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已按照约定支付**同工程款,下余工程款已经被另案执行完毕。具体情况为:***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诉**同、中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2021)豫0727执29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中强公司账户存款262257.83元。***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上述事实,并认定:**同在中强公司所欠工程款已经被另案执行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无需支付**同工程款,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面积、范围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录音。证明中强公司欠我工程款15%,***工伤事故公司承担十万元的赔偿义务。散水公司统一收回一栋楼口2500元工程款;2、图纸。证明××#××#××#的施工面积及施工工程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并未明确显示工程量,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量,无法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就离开施工现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录音。1、录音对方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存疑;2、录音中对方明确表示“谁说里呀,咋会争(欠)15%啊”,该言语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相悖,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15%工程款的事实;3、录音中关于“***工伤事故赔偿”问题,一直都是原告在**,***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其也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另,原告与被告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而***属于原告的员工,***受伤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款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现法院已从被告账户扣划执行完毕,本案中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4、录音中并没有提到“散水公司统一收回”,原告的证明目的纯属其主观臆测。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录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图纸。1、原告提供的图纸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2、图纸仅是对每栋楼的设计和施工面积的预估,具体施工过程中可能会有所变更和改变,原告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同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也并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现原告仅凭图纸面积乘以单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实在欠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与图纸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录音不能证明其目的,并且统一收回的工程量与庭审中不符,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2582号判决书。证明**同在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已经被另案执行完毕,**同无权要求工程款;2、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整改通知书4页、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因**同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多次整改,并被罚款贰万元的事实。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1196号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欠***13000元,该款项由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可向**同进行追偿。现本案中应直接将13000元从**同诉请中扣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判决由原告承担,至今该判决原告没有履行,被告也没有进行代偿,如果被告予以代偿应当提供相应代偿凭证予以确定。该判决所认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并另案执行划拨完毕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被处罚对象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在施工中也从未收到或者被告知有违章之处。该组证据上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或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同意该款项从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并且同意扣除,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同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案判决结果由**同个人承担,但案涉纠纷发生在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建筑工地且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后经**同与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协商,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判决结果中的十万元赔偿款,该款项将从河南中强公司应付**同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同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1889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件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基于倾斜照顾伤者的原则判决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判决,**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27执29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划拨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62257.83元,***已得到全部款项。本案与(2020)豫0727民初1889号判决书的案件案由不同,原告庭审中关于262257.83元称与被告协商,被告公司承担10万元,原告承担剩余部分162257.83元,并自愿从诉请金额中减去162257.83元,被告认为应当全部扣减。理由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所以***受伤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现法院已从被告账户扣划执行完毕,本案中应将该262257.83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同与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荆隆宫乡工程XII地块××#××#××#住宅楼,建筑面积或工程量:按图纸面积结算,坡屋面追加50%,故3#,5#的施工面积均为4295.70平方米、坡屋面积均为303.45平方米,6#的施工面积3438.63平方米、坡屋面积为239.91平方米,共计12876.84平方米,每平方米310元,工程款共计3991820.4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3496793元。2020年6月5日,***起诉**同、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作出(2020)豫0727民初1889号判决书,判决**同赔偿***250476.03元,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35.43元,***负担3430.63元,**同负担8004.8元。2021年5月25日,***起诉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豫0727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21年2月22日我院执行局针对***诉**同、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1)豫0727执29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中强公司账户存款262257.83元(包括赔偿款250476.03元、**同的诉讼费8004.8元、执行费3777元)。2021年2月3日,***诉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认定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原告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并判决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3000元。2021年9月2日本院执行局划拨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13095元,现原告同意从其工程中扣除1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实际施工人**同并无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可以推断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工程量面积与被告自认的面积及单价相一致,故总工程款为3997400.4元(4295.7平方米+4295.7平方米+3438.63平方米+864.81平方米)*31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496793元为500607.4元。在(2020)豫0727民初1889号判决书,判决**同赔偿***250476.03元,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35.43元,***负担3430.63元,**同负担8004.8元,本院执行局执行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262257.83元(包括赔偿款250476.03元、**同的诉讼费8004.8元、执行费3777元)。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承担10万元,下余162257.83元自行承担,系当事人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2021年9月2日本院执行局划拨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13095元,现原告同意从其工程中扣除13000元。故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5349.57元【3997400.4元-3496793元-162257.83元-40000元(原告自认下余3-4万的工程量由公司统一收回施工,本院酌定为4万的工程量)-13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LPR标准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018年12月系签合同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关于2万元的罚款,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第12.1约定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质量及安全整改通知单必须要求限期整改,如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产生的罚款,无需劳务队负责人签字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提交了原告承包的5#整改通知书,要求于2019年7月25日整改完成,后2019年7月25日已经整改完毕。2021年1月6日的罚款附言为荆宫罚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万元的罚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屋面瓦、贴砖、墙外角、地下室墙移位、粉墙、地面砌沙、空补都不达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同工程款285349.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5349.5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同负担3010元,由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