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8民初1200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周会平,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胡止若,女,200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胡佳琪,女,200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胡欣荣,女,201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胡怀昊,男,201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胡止若、胡佳琪、胡欣荣、胡怀昊的法定代理人:周会平,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周会平系胡止若、胡佳琪、胡欣荣、胡怀昊的母亲。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超,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胡状乡胡马羡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810
094853。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地址:濮阳市濮阳县大众路与建新路交叉口东100米。
被告:濮阳县公路局。地址:濮阳市濮阳县大众路与建新路交叉口东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广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李中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147418822。
负责人:李德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杰、范一凡(实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会平、胡止若、胡佳琪、胡欣荣、胡怀昊诉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濮阳县公路局、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平、胡止若、胡佳琪、胡欣荣、胡怀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超、张艳粉,被告中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范一凡,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县公路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会平、胡止若、胡佳琪、胡欣荣、胡怀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34682.9元,后变更为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丧葬费25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864.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1200元,共计542462.56元。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胡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回家途中,行至铁丘路××××国道交叉口南,因该路段正在施工但未设置警示标志,路边不平,围挡不严,致胡某撞到围挡上摔倒,造成胡某受伤严重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严重后果。该后果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死者虽然没有驾驶证,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91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打击,也失去了经济来源,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强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第四原告姓名为周止若,起诉状签名为胡止若,针对第四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予以核实。如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第四原告的起诉。2、本次事故属于侵权纠纷,从原告诉状中描述的内容是撞到围栏上摔倒致人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特别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死亡的原因,证明与被告中强建设公司有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3、被告中强建设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并且该公路属于施工期间,未达到通行条件下,本次事故的死者就从该路段通行及上述事实,被告中强建设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被告中强建设公司了解到的事实,本次事故的死者属于无证驾驶,且在骑行过程中未佩戴头盔,本人在未达到通行条件下的道路行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中强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2017年10月16日濮阳县胡状镇胡马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与本案原告的身份关系。
证据2:2017年9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中强建设公司施工的施工地点。
证据3:2017年9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死亡原因为颅脑合并左胸部损伤即死亡。
证据4:2017年9月29日尸体处理通知一份,证明: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9月29日安葬。
证据5:照片8张;证明:1、照片明显显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2、该路段并非封闭路段,而是开放性路段;3施工路段没有警示标志,且最基本的围挡都没有;4、当时死者摔住头部和前胸流血过多与尸检报告相吻合;5、从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该施工路段从事故地点以北是修好的路段,因为事故现场没有路灯,没有警示标志,路面不平,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证据6: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其中,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864.96元(按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1200元,共计542462.56元。
被告中强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实行路线及死者所在位置应在围挡和道路偏东的位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照片1、2、3、4照片是否是事发发生的照片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1、2、3、4分照片证明的目的是该施工路段未设护栏,结合原告的事实理由所称,死者是撞到围栏上死亡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前后矛盾,可以说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死亡原因并不清楚。刚才质证时,明确表示是撞到路面上死亡的,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死亡原因。对照片中5、6、7、8中死者所在位置是没有铺路面的地方,并且施工单位已在铺设路面的位置加装了护栏,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应在存在有危险的路面通行。对证据6赔偿清单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应该适用去年的标准。
被告中强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照片6张,证明:在已经铺设好的路面上已经标注了通行慢行,在未完工的路面已经安装了护栏禁止行人通行,从上述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七原告对被告中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证据来源不合法,照片没有显示时间,照片不显示方位,与本案死者事故发生没有关系,减速慢行根据被告所说的在修好的路段上放置的警警示标志,而本案发生时,是在未修好的路段发生的,从该2、5照片中照片的前方是一个路面施工完毕,而仅仅剩隔离带未修。是在事故发生以后拍摄。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且减速慢行也并非警示标志。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胡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106国道清河头乡陈庄村东处时,撞到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施工围挡上摔倒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单位是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施工单位是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死者胡某的父亲***年龄为66周岁,需抚养14年;其母***年龄为66周岁,需抚养14年;***和***夫妇生育了五个子女,死者胡某作为子女之一只承担父母抚养费的五分之一。其妻周会平具有劳动能力,胡某生前无需向其支付抚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胡某的长女胡止若年龄为13周岁,需抚养5年;其二女胡佳琪年龄为10周岁,需抚养8年;其三女胡欣荣4周岁,需抚养14年;其长子胡怀昊2周岁,需抚养16年。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211.52元/年。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濮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强建设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虽设置了隔离墙,但设置不规范,围挡不严,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中强建设公司辩称施工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中强建设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所以,被告市政园林局将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园林局与被告中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被告中强建设公司、胡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中强建设公司承担60%的责任,胡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所诉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
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12月×6月);
四、六位被扶养人十六年的生活费147384.96元。
被扶养人胡止若的生活费为23028.8元(9211.52元/年×5年÷2人)、胡佳琪的生活费为36846.08元(9211.52元/年×8年÷2人)、胡欣荣的生活费为64480.64元(9211.52元/年×14年÷2人)、胡怀昊的生活费为73692.16元(9211.52元/年×16年÷2人);***的生活费为25792.26(9211.52元/年×14年÷5人)、***生活费为25792.26(9211.52元/年×14年÷5人)。六位原告以后十六年应得的生活费赔偿款共计249634.76元,赔偿义务人在以后十六年里每年需要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02.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支付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死者胡某生前的被扶养人有六人,且生活在农村,按照前面计算方法,导致赔偿义务人每年支付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211.52元。因此,本案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的被扶养人十六年的生活费为147384.96元(9211.52元/年×16年)。
以上四项金额共计476782.54元。
被告中强建设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286069.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会平、胡止若、胡佳琪、胡欣荣、胡怀昊各项损失共计286069.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会平、胡止若、胡佳琪、胡欣荣、胡怀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原告***、***、周会平、胡止若、胡佳琪、胡欣荣、胡怀昊承担2164元、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玉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运勇
书 记 员 马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