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4725号
原告:***,男,199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10元及利息(以1620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二被告将其汝州市牧原三场二期土建标220头断部操作间等项目工程和其他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全部是原告带领农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21年9月2日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并通过了验收,目前案涉项目工程全部投入使用。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6201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案涉工程款无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被告的汝州市牧原三场二期土建二标施工包工合同系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大清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承包价格及包工项目,该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方式:每个单体工程完工支付50%,经牧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牧原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完毕。施工完成后,被告的聘请的施工员给原告出具了工程任务结算单。经结算工钱共计109590元。2、原告在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2月14日陆续支付工钱100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付款方式:每个单体工程完工支付50%,经牧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牧原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完毕。109590元中的5%即5479.5元应作为质保金。该条约定牧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被告的整个牧原项目包含原告施工的项目至今没有验收,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达91.2%,因该项目牧原至今没有验收,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虽然出现施工、工程款等字样,但根据合同的内容,本案实质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承包款系劳务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三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是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牧原三分场项目的现场施工员。我没有将汝州市牧原三场三期土建标220头断部操作间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更没有将其他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2、我是现场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安排、技术交底、工程量核算等工作。我是给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打工的。综合以上两点,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中强公司委托***与***签订一份《施工包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强公司将其在牧原公司承包的牧原三场二期土建二标后备舍220头端部操作间、环保值班室、仔猪转运间、2*4洗澡间、赶猪道、散水地坪施工建设等土建所有施工内容(不含钢构)承包给***,大型机械由中强公司提供,双方对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7日,***和***签订《工程任务结算单》,编号为№0002422,对应的工程项目为《施工包工合同》确定的内容,结算金额为109590元,***在该结算单中施工员处签名,***在施工单位处签名。2021年7月7日,***和***另外签订了三份《工程任务结算单》,编号为№0002419对应的工程项目为十八厂烘干房、道路地坪等,结算金额为25200元;编号为№0002420对应的工程项目为十八厂第一水泥房,结算金额为26000元;编号为№0002423对应的工程项目为第二清洗房、道路,结算金额为18800元;2021年9月2日***和***还签订了一份《工程任务结算单》,编号为№0003129,对应的工程项目为广成学校,结算金额为46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除于2021年7月9日收到10000元现金(***给中强公司出具10000元的收条)外,其余收到的款项均是高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款项。2021年4月29日高境转给***10000元,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十八厂烘干房土建清包;2021年5月3日高境转给***3000元,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后备舍附属围墙款;2021年5月27日高境转给***20000元,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司西道路硬化人工尾款;2021年6月12日高境转给***10000元,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后备舍土建大清包预付;2021年7月21日高境转给***10000元,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后备舍土建大清包预付;2021年8月13日高境转给***5000元,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广成学校土建预付款;2021年8月19日高境转给***5000元,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广成学校土建预付款;2021年9月20日高境转给***9000元,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3场标后备舍土建预付;2022年1月31日高境转给***10000元,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牧原2标土建工程款。
编号为№0002422的《工程任务结算单》对应的工程项目为《施工包工合同》确定的内容,结算金额为109590元,***针对这个项目转给***43000元(其中1000元是***以前向***借1000元,中强公司直接转给了***。具体为2021年5月3日高境转给***3000元,2021年6月12日高境转给***10000元,2021年7月21日高境转给***10000元,2021年9月20日高境转给***9000元,2022年1月31日高境转给***10000元。庭审中,中强公司称***收到的现金10000元系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称该10000元现金在牧原公司18分厂干活时给的钱,具体谁给的记不清了,这10000元好像是18分厂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包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施工包工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已由***和中强公司委托的***于2021年7月7日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为109590元,签订编号为№0002422的《工程任务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施工员处签名,***在施工单位处签名。案外人***针对这个项目转账给***43000元,***给中强公司出具10000元的收条,故中强公司尚欠***工程款56590元(109590-53000),***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2021年7月7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四份《工程任务结算单》显示的工程款及未经结算的部分工程款,因其既无提供证据证明和被告成立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表被告中强公司给其进行的结算,况且***否认其他工程是中强公司所承包,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59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8.59元,由被告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7.38,原告***承担12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