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3132号
原告: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工资29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6055元;3.原告不补缴被告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银川市兴庆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8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3126元、工资差额605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被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工资2200元,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规定,被告5月没有负责工程项目,则按照绩效工资的50%考核,即5月份应发工资为2900元。关于社会保险,应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2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工资4000元;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6055元;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055元;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办理并补缴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29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工资3126元、工资差额6055元;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补缴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以社保局核算为准);**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并告知原、被告双方的救济途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