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3010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保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