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4881号
原告: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中路651-10号。
法定代表人:魏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唐宏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域北街3号院1号楼12层12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荣。
原告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泰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唐宏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赢泰公司起诉称: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赢泰电力合作意向书》,双方形成合作意向,拟由被告为原告开发设计品牌命名、logo等。合作意向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支付总合金额15.5万的30%即4.65万作为项目的诚意订金,如果经过两个月时间的设计甲方不满意,退还全部诚意金。合作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诚意订金。其后,意向书中约定的两个月合作设计期限届满,而被告无法交付合格产品,原告最终并未采用其任何设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全部诚意订金,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追讨,均遭拒绝。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被告拒不返还订金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46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赢泰公司(甲方)与盛唐公司(乙方)签订《赢泰电力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支付总和金额15.5万的30%即4.65万,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元作为项目合作的诚意订金;乙方负责设计以下项目:品牌命名、LOGO设计、名片、纸杯、手提袋、信笺及配电箱商标展示图;如果经过两个月时间的设计甲方不满意,退还全部诚意金。2016年11月1日,赢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唐公司支付46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并未于支付预付款后两个月之内交付合格产品,故要求返还该订金。
以上事实,有《赢泰电力合作意向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签订有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赢泰公司依约支付了订金,盛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产品,现盛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赢泰公司要求盛唐公司退还订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唐宏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盛唐宏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
如被告北京盛唐宏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唐宏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