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4381号
原告:***,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系原告公公。
被告: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中路**。
法定代表人:魏凯,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泰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被告赢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补偿3个月工资共计7560元。2、被告因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原告补偿金252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工作期间应缴纳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1、原仲裁裁决定劳动合同在无签订固定期限的具体时间、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加盖公章的合同、且未向原告提供合同文本的请况,认定合同只有瑕疵,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多条规定,应确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原仲裁决定原告要求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有违劳动合同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属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每月双倍工资。3.原裁决裁定由原告返还被告社会保险费2741.6元是错误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算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中可以约定补充保险等福利。若视为社保费有违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2018年10月23日,赢泰公司在***入职时,与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其756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显示,***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试用期间工资为1800元;转正后为2100元。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在该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双方由于疏急遗漏。仅未对固定期限予以填写,但其他内容均已填写,且实际上双方均已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故结合上述内容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再者,***之主张亦无法律依据。2、赢泰公司因***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规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其在试用期间私自申请出国留学,扰乱了公司正常经营和管理秩序,公司依法将其辞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间,***频繁在公司内部传播对外国文化的高度崇拜,诋毁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经公司教育仍不改正,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且损坏了公司声誉。其言行与应聘时所作自我评价不一致,属于欺骗公司获得工作岗位。且其在试用期间私目申请出国留学,不符合公司正常人事管理、运营计划。扰乱了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以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偿252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赢泰公司与***协商一致,由赢泰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折现给予***,***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试用期间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包括试用期间社保补贴;转正后为每月2100元。根据该合同及双方约定,***在试用期间,赢泰公司向其所发放的费用实际包括每月1650元工资和150元社保补贴,后实际按照每月2520元向其发放,其中包括870元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月份按照每月2760元为标准为其发放,实际发放1691.61元。故高泰公司虽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已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给予***本人,此折现款并非《劳动合同法》第17条中所称的福利待遇。故,***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根据。退一万步讲,假设要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其也应将此部分折现费用返还与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当庭向原被告释明,缴纳社保事宜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本案对此不进行审理。认定原被告对以下焦点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补充3个月工资有无相应事实依据;(2)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52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无法定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书草稿照片,来源与***签订劳动合同时拍的照片,证明直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仍然没有拿到合同原件,在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合同起止和截止时间,也没有签字和盖章。3、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领导之间的音频资料,内容为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索要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证明劳动合同无效,等于没有。
被告质证意见为:1、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通知里面说明了原告在试用期间该员工工作虽未出现重大失误,但与公司期待的职工能力仍存在一定差距,与所在岗位要求匹配程度有一定出入,并且该员工个人价值观与公司价值观不匹配,经公司对该职工试用期期间综合表现,我们属于合法解除。2、对劳动合同书草稿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草稿就不是正式文本。3、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领导之间的音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其次证据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不能确定视频中对话的人是原告***本人及被告单位公司的职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其中包括试用期间社保补贴。证明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虽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费用,但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社保费用折现给原告,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与驳回。2、公司的员工手册,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必须遵纪守法、做维护社会公德的模范,公司绝对不予许违背公德、违反法律的现象存在,原告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在试用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电子回单凭证4份,证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0月份工资加社保补贴共计960元;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1月份工资2520元,其中工资为1650元,社保费用折现87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2月份工资2520元,其中工资为1650元,社保费用折现870元;被告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月份工资加社保补贴共计1691.61元,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加社保补贴7691.61元,其中社保补贴折现2741.61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任职期间私自申请出国,并抨击当前我国社会制度,诋毁老一辈革命领袖,思想极端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不允许违背社会公德违反法律的规定,打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人事管理计划,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5、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与公司期望的职工能力存在一定差距,与岗位要求匹配程度有一定出入,并且该个人价值观与公司价值观不匹配,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6、***在朋友圈发布的微信截图,其中内容有抨击法治等不符合正常价值观的内容,证明***现在人在日本神户,证明其任职期间私自申请出国,打乱了公司正常经营、人事管理计划,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7、仇相文和曹恒业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二人系原告同事,入职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劳动固定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1800元,转正后为2100元,证明参照被告公司与其他同岗位员工签订合同,约定劳动固定期限为三年,本案中双方实际所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亦为三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在劳动仲裁的时候看见过没有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至今也没有看见劳动合同书。2、员工手册本身不能证明***违反了员工手册。3、电子回单凭证4份,是以个人发给原告的,不是以公司名义发给原告的。4、证人王某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公司职工能力有一定的差距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出国留学是原告的权利,公司不能限制也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5、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上没有说明具体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6、***在朋友圈发布的微信截图,是离开被告单位后发表的,与本案无关。7、仇相文、曹恒业的《劳动合同书》,是其他人与被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所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约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劳动合同书草稿照片,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且不是正式文本,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音频资料,无相应的原始载体,且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劳动合同书,虽然漏写合同期限,但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采信其效力。被告所提交电子回单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折现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员工手册、证人王某证言、***在朋友圈发布的微信截图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不能胜任录用条件,仇相文、曹恒业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入职赢泰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其中包含试用期内社保补贴),该劳动合同中未填写固定合同期限。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0月份工资加社保补贴共计960元;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1月份工资2520元,其中工资为1650元,社保费用折现87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2月份工资2520元,其中工资为1650元,社保费用折现870元;被告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月份工资加社保补贴共计1691.61元,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加社保补贴7691.61元,其中社保补贴折现2741.61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以原告能力不足和价值观有问题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9年5月8日,原告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因赢泰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请求给予补缴或给予等价货币补偿4100元;2、赢泰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以非正常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赔偿金,与该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未给本人,请求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予双倍工资赔偿6000元;3、工资严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请求按照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发3270元。赢泰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请求事项为:返还社会保险费折现款2741.64元。2019年6月18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费用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反诉被申请人返还反诉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折现款2741.6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称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规定,而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规定,而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原告每月工资应当计算为为1650元。被告不应当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社会保险费折现款2741.64元。应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5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保定赢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折现款2741.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