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576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义梅,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倩,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故城南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344269。
破产管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张超宁,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48833Y。
法定代表人:张慧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中伟,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王彦杰,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张中伟、王彦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义梅、邓文倩、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第三人张中伟、王彦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208130.14元及利息(其中343252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932439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777032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155407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前述款项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以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牟兴大街以西、故城南路以南的河南泰浦物流产业园外网工程,施工范围为泰浦物流园园区雨水管、污水管、排水沟,及雨污水、供水管外网工程;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包施工机械;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外网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所有资料齐全并交给被告方后付完成工程量的40%,第二次付款为上次付款后三个月内再付完成总工程量的30%,第三次付款为上次付款后六个月再付完成总工程款的25%,剩余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有问题己处理完毕,无利息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进入园区施工,聘请王彦杰、宋明喜作为工地资料员、联络人和技术员。原告不仅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完工外,还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9月初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公司进行了交付。2017年9月25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使用至今,现工程两年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但被告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多次承诺给付,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清。
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建人,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交的施工合同存在伪造签字的情形,张中伟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外网工程现场负责人均为张中伟,而非原告。即使原告系第三人的代理人,其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第三人承担,因此,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款不应当支付。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现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且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诉称工程造价2662174元工程款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建人,且工程未进行结算,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没有依据,请法院支持被告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张中伟述称:第三人张中伟与第三人王彦杰是同学关系,并且第三人王彦杰一直在第三人张中伟的仓库居住。2015年,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畅,第三人张中伟借给王群英70万元用于周转,从而结识王群英,其中第三人王彦杰拿出30万元,第三人王彦杰说是拿的其哥的钱(有收据)。王群英把被告公司的外网工程给第三人张中伟做,并于2015年8月份签订合同,当时第三人张中伟有其他工程在建,第三人张中伟与被告公司总工杨锋说过叫第三人王彦杰负责现场施工(杨峰可以作证),第三人张中伟负责出资,合同没签之前就己动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直到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预付给第三人张中伟50万元,2017年7月31日付20万元,2017年9月8日付20万元,其中53万元其于2017年1月26日取出用于支付机械费、工人工资(53万元第三人张中伟有取款记录),以及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及机械费都全部结清,余款第三人王彦杰和张中强各拿走10万元,剩下20万元支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当时发放该款项由第三人王彦杰和张中强负责,该工程最终算为2701854.82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把剩余款项支付,第三人张中伟和第三人王彦杰出现矛盾,第三人王彦杰始终未把施工材料资料和收据交付给第三人张中伟,第三人张中伟不认识原告***这个人,并且第三人王彦杰所出的30万元第三人张中伟以支票形式于2020年3月31日付清,并且给第三人王彦杰五年不到26万元的利息,原告提到的宋明喜他们根本不认识,更不是他所说的雇的人员,原告跟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和联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认识原告***本人,第一次起诉书说第三人王彦杰是原告***所聘请的工地资料员、联络人和技术员,第二次变更诉讼书又说王彦杰是第三人,此两次叙述均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到的劳务费用己全部结清,且劳务费用过于扩大,该工程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名是自己加上去的,第三人张中伟与***、第三人王彦杰无任何转包协议,该工程第三人张中伟与甲方及预算公司已确定工程造价为2701854.82元。
第三人王彦杰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河南泰浦物流产业园外网工程。二、工程地点:牟兴大街以西,故城南路以南。三、工程范围:泰浦物流产业园园区雨水管、污水管、供水管、排水沟,及雨污水、供水支管外网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机械。五、工程造价:外网工程按08定额下浮15%进行据实决算;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第二条、工程期限:本合同工期暂定为:2015年8月10日开工至2016年7月1日竣工(以建设单位实际工期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要求:1、第一次付款:外网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所有资料齐全并交给甲方后付完成工程量的40%;2、第二次付款:上次付款后三个月内再付完成总工程款的30%;3、第三次付款:上次付款后六个月内再付完成总工程款的25%;4、每次拨款时必须开等额发票;5、剩余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有问题已处理完毕,无利息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贰年……第六条、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1、乙方在工程竣工前7日,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期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2、竣工工程经检验合格,从验收之日起5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以业主验收通过的正式文函为准……。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有杨锋签名;乙方处加盖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有张中伟签名,***签名。
后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张中伟支付工程款9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8日支付20万元,第三人张中伟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后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提供的《外网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拿到合同后自行加上去的;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称,其是与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其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中伟是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中伟称,其是借用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其承接涉案工程后,当时第三人张中伟有其他工程在建,第三人张中伟与被告公司总工杨锋说过叫第三人王彦杰负责现场施工;第三人王彦杰称,其是跟着其哥原告***在案涉工程上干活的,原告***给其开工资,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当事人各方就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的泰浦物流园区污水管、排水沟及雨、污水、供水支管外网工程和签证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2月5日,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为2017848.56元;2、材料认价单价差金额为745162.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就河南泰浦物流产业园外网工程签订《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提供的《外网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拿到合同后自行加上去的;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称,其是与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其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中伟是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中伟称,其是借用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其承接涉案工程后,当时第三人张中伟有其他工程在建,第三人张中伟与被告公司总工杨锋说过叫第三人王彦杰负责现场施工;第三人王彦杰称,其是跟着其哥原告***在案涉工程上干活的,原告***给其开工资,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可知,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张中伟与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张中伟与***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2月5日,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为2017848.56元;2、材料认价单价差金额为745162.54元,故本案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763011.10元,扣除被告已向第三人张中伟支付的90万元,剩余1863011.1元,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及第三人张中伟系实际施工人,故上述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张中伟,原告及张中伟如有内部纠纷,应另案起诉。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三人张中伟工程款1863011.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8630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9233元,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67元;鉴定费37000元,由第三人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