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5民初5639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48833Y,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国,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费用200000元(具体赔偿请求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费用250000元。事实和理由: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新亚汽车产业园工程,并将敷设电缆工程承包给***,经***介绍,2017年6月16日***将该工程承包给***。2017年6月19日***找原告、闫建臻、***、***、***等五人干活。2017年7月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时因桥架坠落导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左耳出血,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左侧脑脊液耳漏;弥漫性轴索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204905.1元。2017年8月19日原告病情稳定,因无钱治疗被迫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智力低下,不认得人、大小便失禁,形同植物人,需专人护理,且需要继续服药,定期检查,还需要补颅骨。此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重大损害,因智力低下,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对原告家庭造成沉重负担。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被告,应依法与其他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
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广建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广建公司把活承包给***,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不是劳务分包的介绍人,被告***从第一被告广建公司承包了敷设电缆的部分劳务,被告***承包给***后,***又将该劳务承包给***,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的工人,被告***对原告没有具体的指示、管理义务,本案被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将该劳务承包给***,包工不包料,***自己找工人,自带工具,定期向***交付工作成果,***足额向***支付劳务费,原告受伤后应当起诉雇主***,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最大限度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万元,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本案的其他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是***介绍去干活的,***又带着原告在工地干活,然后原告在工地上出事了。
被告***辩称,一、***只是工程介绍人,不是承包人或转包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在施工时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且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自己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三、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颅骨修补费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因各被告有垫付,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辩称,桥架坍塌主要是因为***、***用车拉电缆及原告违规站在桥架上拉电缆造成的,正常是人工拉电缆的,按照规范是不允许用车拉电缆及违规站在桥架上拉电缆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张小山代表广建公司分别与***、***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新亚汽车产业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工程从中线划分)。2016年6月13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郑州市新亚汽车产业园电缆电箱安装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雇佣***等人铺设电缆,2017年7月1日原告站在桥架上拉电缆时因桥架坠落导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登封市君召乡中心卫生院共住院治疗63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09302.64元(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204905.1元+登封市君召乡中心卫生院861.04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3536.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后经鉴定:***高处坠落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后遗不完全性失语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修补手术费用25000元-30000元,误工期一年,护理期6个月,***3个月。
另查明,***、***、***没有相应资质。发生事故的桥架为***施工安装。***没有搭设人工脚手架,而是派人站在***安装的桥架上铺设电缆,也没有提前通知***,事发时***的三名雇员(含***)违规站在桥架上拉电缆。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990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电缆铺设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在桥架中铺设电缆有相当的危险性,其没有搭设脚手架,也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而是违规派人站在***安装的桥架上铺设电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因本人违规站在桥架上铺设电缆,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关于广建公司、***、***的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建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将电缆、电箱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广建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的责任问题,虽然桥架为***安装,但***事先没有通知***并经过其许可,***的三名雇员(含***)违反施工规范站在桥架上铺设电缆造成事故发生,且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的桥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9302.64元(204905.1元+861.04元+35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3、营养费每天酌定为15元,为1350元(90天×15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每天为108.28元,为19490.4元(180天×108.28元);5、误工费,参照2018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误工期为一年,误工费为40990元;6、残疾赔偿金,因***高处坠落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后遗不完全性失语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3412.07元(13830.74元×20年×0.41);7、颅骨修补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30000元;8、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对该项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7435.11元,被告***、广建公司、***、***应承担部分为292204.58元(417435.11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312204.58元(292204.58元+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医药费,被告***、广建公司、***、***、***依法应当连带承担163204.58元(312204.58元-36000元-90000元-23000元),对超出16320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6320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中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