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8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17号楼3单元4层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
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女,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1幢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建公司)、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处留存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所附股东(董事)会决议联中与会股东(董事)签字处仅有***一人签字,且***仅持有5.628%股权,其一人无法代表上诉人作出决议,因此该股东(董事)会决议无效,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对具有明显缺陷的保证函予以接受具有过错。***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代理权,私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另保证函上加盖的公章亦非公司印章。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有权代理,是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其是连带担保,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河南广建公司述称,涉案借款系通过被上诉人公司质押,后被上诉人公司帮其还款,借款都系用到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但河南广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20055583.33元、财产有偿使用费3636745.78元(按年24%自代偿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12日);判令被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被告河南广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甲方向乙方申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
2016年11月29日,被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载明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原告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两年,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应收的费用等;保证人放弃上述担保合同的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
2016年12月1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甲方)与被告河南广建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合同并对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出质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广建公司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定期存单质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河南广建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河南广建公司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河南广建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7年6月13日代偿款项共计20055583.33元,扣除已偿还的10万元,下余19955583.33元被告河南广建公司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河南广建公司并应以年24%为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财产有偿使用费。被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广建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称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公章并非其真实公章,该院认为,该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不仅加盖有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且有***作为经办人在其上签名,***原为该公司股东,现仍为该公司董事,***称公司当时有好几套章,本案涉及公章并非作废、偷盖或私刻,故对被告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称公章不真实不予采信,对其申请对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公章与其真实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不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9955583.3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以年24%为准)。二、被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6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9日,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载明自愿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保证函函上加盖有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时任法人**的法人印章以及经办人***的签名及捺印。经办人***在该担保函签订时为公司的股东,现仍为该公司董事,且其称公司公章不唯一,故该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因借款人河南广建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判令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具有代理权及公章系伪造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62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