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93民初1267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付华民,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西路北段205号兴发江岸公馆3栋1层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623592970。
负责人:左高翔。
被告:绵阳海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罗胜路4号3幢1单元4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84193789D。
负责人:王彬入。
原告***、***、付华民与被告***、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绵阳公司)、被告绵阳海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园林景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付华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付华民撤诉处理。
审判员 涂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