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F7Y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义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向**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及保证书,以及《劳务合同书》上盖的公章系由**私自刻制、伪造的印章,上诉人对此行为根本不知情。其次,**并非上诉人的工人,并且上诉人未以任何书面授权或者口头委托**代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书》及出具欠条保证书事宜。**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支付违约金38,100元,适用法律错误。因**请求的劳务费仅有1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弘公司、**尽快支付劳务费14,300元和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一天150元的违约金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9日,**与义弘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从2019年8月9日开始,**在安多县二小学工地从事钢筋工作,该合同书上***弘公司的印章。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工程劳务费欠条及保证书中能够证***公司因资金问题欠**在安多县二小学改扩建项目施工中进行钢筋工作的劳务费14,300元,并保证在2020年7月10日支付完,如不能按期付清,每天付150元的补助。该工程劳务费欠条及保证书上***弘公司的章子。一审法院认为,**与义弘公司在2019年8月9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从2019年8月9日开始在安多县二小从事钢筋工作,包月13,000元,合同书的第一页上***弘公司的章子。2019年9月12日**向**出具了一份***弘公司章子的工程工资欠条及保证书,欠付**14,300元工资,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完,如果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每天按150元支付补助。义弘公司表示**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章子并不是该公司的,但也未向该院提交能够证明该章子为**私刻的证据,因此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义弘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300元整及补助38,100元整,共计52,400元整;**不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义弘公司提交了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的工人名单,拟证明**不是该公司在涉案项目工地上雇佣的工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一个项目的工人不可能一直是固定的,存在人员的流动性,而且该管理平台的账号密码由上诉人掌控,上诉人有权变更或删减,因此只依据名单并不能否认**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名单上的人员提供劳务与**是否提供劳务不存在关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确认。**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工资欠条及保证书、《劳务合同书》上所盖印章一致,**作为义弘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他有权对工人的工资予以认可的事实。义弘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的三性及**的身份予以认可无异议,但对授权委托书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义弘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而授权委托书与《合同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是义弘公司委托代表人。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弘公司为安多县第二小学改扩建项目承包人,而**为义弘公司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及项目执行经理。2019年8月9日,**与义弘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从2019年8月9日开始在涉案项目从事钢筋工作,包月13,000元。2019年9月12日**向**出具工程工资欠条及保证书,写明欠付**14,300元工资,保证2020年7月10日付清,逾期支付每天补助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义弘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二、**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义弘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义弘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义弘公司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及执行经理。**在案涉工程做了钢筋工作,**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出具了欠付**14,300元工资的欠条。义弘公司虽对欠条及《劳务合同书》上所***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作为农民工并无知晓印章真伪的能力,其通过该印章的权利外观与**的身份,足以有理由相信**代表义弘公司。因此,欠条及《劳务合同书》上所盖印章无论是否真实,都对义弘公司具有约束力,义弘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判决认定义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资每天按150元支付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欠付工资为14,300元,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14300×30%=4290元。因此,义弘公司要求酌减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义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300元整及补助金38,100元整,共计52,400元整; 三、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4,300元整及违约金4290元整,共计18,59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耀 斌 审判员 米玛拉宗 审判员 洛桑措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