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3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川步村。
法定代表人:周会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莲珠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鑫茂建设公司申请对钢结构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申请对车间地坪开裂、周边散水下沉、漏水、钢结构檩条弯曲变形等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浙江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两份,浙江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鑫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兴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茂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1.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支付鑫茂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1551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54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8.7%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隆芝耀新材料公司退还鑫茂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455000元、逾期利息26896元(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3.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支付鑫茂建设公司逾期竣工损失300753元;4.鑫茂建设公司有权以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年产碳纤维/有机纤维复合材料16000吨及汽车零部件20万件建设项目(即车间一、车间二、研发楼及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司法鉴定费由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因自身厂房建设需要与鑫茂建设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并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权利义务、工程总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鑫茂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工程施工义务。2018年9月3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鑫茂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相关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开具工程联系单,本案诉争工程实际增加工程量964194元,工程总造价10025122元。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支付,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鑫茂建设公司工程款1155122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就质保金、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还全部质保金,但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仅退还455000元,还应退还455000元,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由于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原因,导致鑫茂建设公司增加工程费用,根据平等、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支付鑫茂建设公司总造价3%的逾期竣工损失300753元。因讼争工程最后造价确定经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出具之日系工程款应当支付之日,鑫茂建设公司有权以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年产碳纤维/有机纤维复合材料16000吨及汽车零部件20万件建设项目(即车间一、车间二、研发楼及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鑫茂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不认可鑫茂建设公司的计算方式,对于钢结构增加工程不认可,联系单上没有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的确认,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认可另外十四份联系单,但金额需进行结算审核,对甩项金额39072元予以认可。即便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质量保修金。二、鑫茂建设公司主张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没有异议,但不应计算利息。对于鑫茂建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竣工损失300753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鑫茂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茂建设公司代表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每周应保证在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5日且每月不少于26日,否则将视为违约,需支付每人每日2000元违约金;承包范围内整体工程延期竣工的逾期违约赔偿金每日50000元,累计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3%,但鑫茂建设公司竣工逾期45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付款前,鑫茂建设公司应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收到发票完成审核认证后予以付款,付至结算价款90%时,鑫茂建设公司应开具结算价款100%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原适用11%税率的,调整为10%,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款应予调整。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按约履行各项义务,至今支付工程价款887万元,但鑫茂建设公司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为按约在现场工作、项目逾期竣工,车间地坪散水等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隆芝耀新材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反诉请求:1.鑫茂建设公司支付隆芝耀新材料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95782元、项目管理相关违约金588000元;2.鑫茂建设公司支付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维修费用320000元;3.反诉费及司法鉴定费用由鑫茂建设公司负担。
鑫茂建设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所称的逾期竣工45天并非鑫茂建设公司的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先前准备不足,很多设计图纸没有提前准备好,在施工过程中都要催促,还有比如挖出的土方没有地方堆放,导致工期延误。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土建增加十四份联系单,钢结构增加八份联系单,都需要额外的施工时间。再次天气原因,2018年7月间长兴两次台风过境,按照规定必须停工。最后在施工工程中,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未按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鑫茂建设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付款。二、对于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主张的项目管理相关的违约金58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的约定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均要到场,虽然合同上约定的项目经理系严伟栋,但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朱健康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另外一个技术负责人一直在现场的。即便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提出索赔,应根据合同约定在28天发出索赔意向书,但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并未发出索赔书。三、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主张维修费用320000元,鑫茂建设公司也同意履行保修责任,实际上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也未退还5%质保金。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要求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鑫茂建设公司同意按照鉴定结论支付该维修费用。
鑫茂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一份,拟证明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将年产碳纤维/有机纤维复合材料16000吨及汽车零部件20万件建设项目(即车间一、车间二、研发楼及配套工程)发包给鑫茂建设公司,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工程联系单二十二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3.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自2018年3月26日向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10000元,已经退还455000元。
4.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在2018年9月3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
5.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在2018年12月12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
6.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在2018年12月上旬向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
7.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朱健康于2019年3月20日向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俞冰催讨工程款。
8.会议纪要四份,拟证明双方认可鑫茂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朱健康,工程延期的责任在隆芝耀新材料公司。
9.备忘录二份,拟证明2018年两次台风也是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
10.通知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发文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提延迟提供图纸、增加工程量、延迟付款是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
11.关于工程限期付款逾期停工函一份、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竣工延期。
12.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节选一份,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3%损失有依据。
13.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垫付钢结构增加工程司法鉴定费用10000元。
14.网银回单一份,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垫付涉案工程维修方案司法鉴定费用80000元。
15.回复意见、汇总及汇总回复各一份,拟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方案与鑫茂建设公司的维修方案大致相同,应由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承担维修方案的鉴定费用。
16.监理工作总结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于2018年7年5日通过验收。
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增加费用不应由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承担;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未收到该结算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便有台风,每次最多一天;对证据10不予认可,系鑫茂建设公司单方面制作,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未收到通知函及情况说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与鑫茂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保修金、过程主要管理人员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18.调整增值税税率通知一份,拟证明自2018年5月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合同价款应相应调整。
19.关于增值税改革的公告一份,拟证明自2018年5月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从10%降至9%,合同价款应相应调整。
20.增值税发票一组,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仅开具金额88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分别为11%、10%。
21.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日。
22.会议签到表十份,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严伟栋从来没有到现场。
23.照片十二份,拟证明鑫茂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地坪开裂、散水沉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鑫茂建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也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一律不予调整,税率调整跟本案工程无关;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朱健康而不是严伟栋;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
经鑫茂建设公司、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共出具四份司法鉴定报告。
鑫茂建设公司、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对四份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鑫茂建设公司、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1)鑫茂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对证据1、3、4、5、7、8、9、13、14、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2中十四份双方均盖章的联系单(总造价833377元)予以认定,对于另外八份联系单以司法鉴定结论依据的联系单为准,其余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系鑫茂建设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举证证明该结算书已经交付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10、11系鑫茂建设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2系格式文件,不能证明待证对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5系双方单方面制作,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鑫茂建设公司对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17、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18、19系部门规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于证据22,鑫茂建设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为朱健康,本案将结合已经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3,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3)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鑫茂建设公司、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对四份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6日,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鑫茂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年产碳纤维/有机纤维复合材料16000吨及汽车零部件20万件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将年产碳纤维/有机纤维复合材料16000吨及汽车零部件20万件建设项目发包给鑫茂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合同分为三个部分,即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石方开挖、矿渣回填压实、主体钢筋砼结构工程、屋面钢结构工程、二次钢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机电预留预埋工程、常规水暖电工程、场外道路水电化粪池等配套工程,合同工期100天,开工2018年3月15日,竣工2018年6月22日,合同价格910万元固定总价,项目经理严伟栋。
专用合同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现场到位率不得低于26天/月,承包人代表以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每周应保证在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5天且每月不少于26日,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为此向发包人支付每人每天2000元违约金。第3.7条约定,承包人必须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交纳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在合同履行期内无违约行为,则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第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情形:①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并确实影响施工进度;②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超过总工程量20%,且经过发包人和监理方确认确实影响到施工进度;③政策处理问题影响施工进度;④不可抗力。前述延误工期须在发现后七天内办理签证,逾期不予认可。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照每天5万元赔偿逾期违约赔偿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3%。第15.3.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并经使用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7天内无息退还2.5%,24个月并经使用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7天内无息退还2.5%。第21.8条约定,地下结构全部施工至正负零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30%,钢结构主体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50%,墙板、结顶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65%,整体结构封顶并结构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7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85%,并退还5%履约金,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支付至合同价款90%,结算书签署并开具100%合法税务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扣除责任款后退还。
施工合同签订后,鑫茂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履约保证金910000元,并组织人员及机械于2018年4月8日开工,2018年7月5日主体结构通过验收,2018年9月3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在支付工程款1820000元,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27300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265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4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71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500000元(含退还履约保证金455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88700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455000元。
另查明,在鑫茂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土建工程增加,经鑫茂建设公司、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共签订十四份联系单,总造价833377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设计单位及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要求,鑫茂建设公司对钢结构增加部分工程,制作八份工程联系单,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及监理公司未在该八份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在施工过程中,鑫茂建设公司及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认可甩项施工造价39072元。
又查明,2018年4月2日,涉案工程第一次工作例会召开,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朱健康作为鑫茂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参加会议。2018年4月8日,涉案工程召开例会,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鑫茂建设公司提出土方外运影响施工进度。朱健康、莫学强作为鑫茂建设公司代表参加会议。2018年5月7日,涉案工程召开例会,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鑫茂建设公司提出①请业主技术提供厂房排水沟布置及做法②钢结构二层平台设备位置图需业主提供。朱健康、莫学强、张兴昌、周向良作为鑫茂建设公司代表参加会议。2018年6月7日,涉案工程召开例会,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提出①一车间二车间消防箱与支撑有冲突,请设计院尽快出联系单调整②研发楼四楼消防管考虑层高问题,请设计院尽快出联系单。周会平、莫学强、薛月平、周向良作为鑫茂建设公司代表参加会议。2018年7月11日及2018年7月21日,监理单位向鑫茂建设公司出具备忘录,要求在台风天气暂停施工,并做好安全工作。2018年9月3日,监理公司出具《监理工作总结报告》一份,载明由于某些非监理方主客观原因,造成本工程竣工延期。
再查明,鑫茂建设公司申请对钢结构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钢结构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30817元。鑫茂建设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申请对车间一、车间二及厂区道路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浙江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两份。鑫茂建设公司与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各垫付司法鉴定费80000元。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申请根据维修方案对维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维修造价为156581元。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新增工程量造价应通过工程联系单确定,双方确认十四份土建工程联系单的造价为833377元,应作为新增工程造价。对于另外八份钢结构新增工程量联系单,虽然没有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及监理单位书面确认,但鑫茂建设公司根据设计单位图纸及现场工作人员指示增加施工,且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察确已施工,经司法鉴定造价为130817元,也应作为新增工程造价。扣除双方均认可的甩项施工造价39072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0025122元(9100000元+833377元+130817元-39072元)。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造价为906092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办理竣工备案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鑫茂建设公司应提供结算书,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未完成最终结算。在鑫茂建设公司申请钢结构新增工程量鉴定后,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在2019年11月6日确定,即该日期为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鑫茂建设公司工程款之日。
(二)关于本诉。因2019年11月6日为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7.5%,扣除鑫茂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还应支付鑫茂建设公司工程款904493.95元(10025122元×97.5%-8870000元)。剩余结算款2.5%的质保金因两年质保期未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鑫茂建设公司要求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54元,并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因施工合同约定主体结构竣工付至合同价75%,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85%,完成竣工备案付至90%,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价95%,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确定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支付鑫茂建设公司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3日间逾期付款违约金16268元(至2018年7月5日应付6825000元,实际支付4550000元,尚差2275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未付款逾期违约金)、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2日之间逾期付款违约金10845元(至2018年9月3日应付7735000元,实际支付6825000元,尚差910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未付款逾期违约金)、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30日之间逾期付款违约金1907元(至2018年12月12日应付8190000元,实际支付7870000元,尚差320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未付款逾期违约金)。以上合计29020元。因2019年11月6日应付至结算价97.5%,故从2019年11月6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7912.95元(应付工程款扣除承担的维修费用1565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鑫茂建设公司要求隆芝耀新材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55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因隆芝耀新材料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910000元后退还455000元,另外455000元约定结算签署后退还,应双方未办理结算,本院确定2019年11月6日为双方结算之日,故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应退还鑫茂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45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鑫茂建设公司要求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偿付逾期竣工损失300753元,鑫茂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鑫茂建设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年产碳纤维/有机纤维复合材料16000吨及汽车零部件20万件建设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院确定双方在2019年11月6日完成结算,该日期为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鑫茂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要求鑫茂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95782元,鑫茂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在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应由其承担逾期竣工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8日开工,于2018年9月3日竣工验收,实际工期148天,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天,实际延期竣工48天。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新增工程量,肯定会导致工程延期竣工,而两次台风天气也会导致工程延期竣工,故工程延期竣工的责任不能由鑫茂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鑫茂建设公司承担涉案全部工程结算款1.5%的延期竣工违约金,即为150376.83元(10025122元×1.5%)。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要求鑫茂建设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违约金588000元,鑫茂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朱健康,施工过程中均在现场,不存在违约。因隆芝耀新材料公司主张项目管理违约金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3.2.1条约定,该条约定的目的在于制约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到现场管理,导致建设项目陷入混乱,影响工程项目进度。在案涉工程中,虽然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严伟栋,但第一次工作例会的会议纪要载明项目经理为朱健康,后每次工作例会朱健康、周会平、莫学强、薛月平、周向良等人代表鑫茂建设公司出席,且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中均有朱健康、周会平、莫学强、薛月平、周向良等人签字,故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要求鑫茂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20000元,根据浙江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维修造价为156581元,故鑫茂建设公司应支付芝耀新材料公司维修费用1565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司法鉴定费的分摊。(1)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司法鉴定费10000元,该司法鉴定系鑫茂建设公司申请,鉴定内容为钢结构新增工程量造价,本院确定鑫茂建设公司与隆芝耀新材料公司各负担5000元。(2)浙江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该司法鉴定系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申请,根据2019年8月5日《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质量问题及沟通过程汇总》、2019年9月17日鑫茂建设公司出具《对隆芝耀的回复》,结合浙江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的维修方案与鑫茂建设公司的维修方案相近,本院确定由隆芝耀新材料公司负担100000元,由鑫茂建设公司负担60000元。(3)浙江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司法鉴定费6000元,该司法鉴定系隆芝耀新材料公司申请,鉴定内容为维修造价,因鑫茂建设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本院确定由鑫茂建设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449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791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四、被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六、原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年产碳纤维/有机纤维复合材料16000吨及汽车零部件20万件建设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747912.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八、反诉被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有权支付反诉原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15037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九、反诉被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有权支付反诉原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1565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十、驳回反诉原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2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71元,由原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4元,被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67元。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反诉受理费8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7元,由反诉原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18元,反诉被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99元。浙江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费160000元,由反诉原告隆芝耀(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被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浙江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鉴定费600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鑫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江文欣